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 訴 人 李圓圓
李家雄
被 上訴 人 李嬌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李國雄之上訴;㈡確認遺囑無效及命上訴人李圓圓、李家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分割遺產,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翠香(民國106年3 月16日死亡)於97年12月31日作成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無效、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李國雄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李家 雄、李圓圓(下合稱李家雄2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張翠香雖於生前作成系爭遺囑,惟 該遺囑之見證人即訴外人陳宣甫非由張翠香指定,不符公證 遺囑之法定要件,且張翠香於93年間即確診罹患老年期癡呆 症,對生活及社會認知能力呈不可逆逐漸喪失狀態,不具遺 囑作成能力,系爭遺囑應為無效,李國雄據之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下稱 系爭登記),自應塗銷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及命李國雄塗銷系爭登記、將附表一編號5至10所 示之存款、股票(下合稱系爭存款等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並以: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亦已侵害伊之特留分等情。 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就系爭遺產有特留分8分之1、上訴 人塗銷系爭登記,及返還系爭存款等遺產與全體繼承人。嗣 於原審追加李家雄2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分割遺產,追加 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李家雄2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房地(下稱忠勤街房地)及編號4所示房地(下稱民權路房 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系
爭遺產應按附表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之分割分法」 欄為分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 慈濟醫院)97年11月4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張翠香當時失 智期僅為未確定或仍待觀察,其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仍有健全 意思能力,而陳宣甫又係張翠香所指定,該遺囑應屬有效。 另被上訴人曾多次於公共場所辱罵張翠香,經張翠香以系爭 遺囑表示不得繼承遺產,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又系爭遺囑 既屬有效,自應按其內容分配遺產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李國雄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准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李家雄2人應 塗銷忠勤街房地及民權路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酌定之分割分法」 欄為分割,係以:張翠香於106年3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杭州南路房地)、 忠勤街房地、民權路房地於106年6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依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李家雄2人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系爭存款等遺產 為李國雄取得,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證人即張翠香93年5月2 0日至97年1月21日期間任職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主治醫師 林奕夫之證詞及張翠香之臨床失智評分量表、MMSE量表之記 載,可知張翠香於96年12月24日雖外表看起來正常,但記憶 已達嚴重記憶喪失,社會價值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無法獨 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等中度失智程度;再稽之慈濟醫院製作 之MMSE報告單,張翠香於97年4月9日及同年11月4日之狀態 ,已無法正確說出日期、星期及當下所處地點;另兩造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訴外人王曉初記載其於94年5月至96年12月間 至臺灣與張翠香同住狀況之說明,可證張翠香外表雖正常且 得與他人對話,但早於93年10月起即無法自行出門,在住家 附近巷弄都無法走回來,年月日、年齡、家裡電話、地址、 是否吃過飯等都記不得,別人問話,也只是點頭搖頭,最多 說一兩個如:好、不好、是、不是等之單詞,而失智症又屬 不可逆疾病,堪認其於97年12月31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應無 認知理解遺囑內容之能力。至慈濟醫院97年11月4日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CDR報告單(下稱系爭CDR報告單),雖記載張翠 香當時失智期僅為未確定或仍待觀察,惟該報告單,係由陪 同家屬回答,有慈濟醫院109年12月21日函足稽。而張翠香 之系爭CDR報告單係由上訴人前妻所製作,上訴人復自承前 妻對張翠香不太瞭解,尚無從據認張翠香失智狀態不嚴重, 而有作成系爭遺囑之能力。另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林金鳳
、系爭遺囑見證人陳宣甫之證詞,不能證明系爭遺囑係由張 翠香自行口述,或其已瞭解遺產分配之內容,尚無從據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又系爭房地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均為張翠香之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 。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歷年股利配發 及通訊地址明細,僅能證明該股票於83年至90年間之通訊地 址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162號3樓」,尚無從證明 係李國雄出資購買,仍應納入張翠香之遺產。系爭遺囑既屬 無效,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即失所據,被上訴人請求渠等塗 銷系爭登記及李國雄將系爭存款等遺產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洵屬有據。再者,張翠香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合,爰分割系爭遺產 如附表一「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而李國雄代為繳 納相驗費用、喪葬費、修墓款、房屋稅、地價稅等共159萬9 ,664元,即由遺產中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中扣還,不足 部分,李家雄2人及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以現金補償李國雄,其餘部分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至李國雄另支出杭州南路房地、民權路房地繼承過戶 登記規費5,989元、2,348元、申請謄本規費320元、附表一 編號8、9號所示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費用5,584元、本件第二 審裁判費,均非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其另支 出外籍看護薪資及交通費、張翠香信用卡消費等,係為履行 扶養義務所支出,非父母對子女所負擔之債務,不得自系爭 遺產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 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李國雄、上訴人、李家雄 2人依序塗銷杭州南路房地、忠勤街房地、民權路房地於106 年6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國 雄返還系爭存款等遺產與兩造公同共有,且追加請求系爭遺 產按附表一「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書證與人證係不同之證據方法,其證據調查程序亦有不同 。又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 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 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上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 ,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
酌能否採用;倘證人不符書狀陳述要件而提出陳述書狀,除 當事人已表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外,自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查,王曉初所出具其於94年5月至96年1 2月間至臺灣與張翠香同住狀況之「情況說明」,依卷內筆 錄記載,係李圓圓於第一審為證人到場作證時自行提出,其 內容並未經過訊問(見一審卷㈢第75、109、111頁)。該文 書之性質究係書證?或係證人陳述之書狀?倘為證人陳述之 書狀,該書狀提出,非經兩造同意,亦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 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並由王曉初出具結文附於書狀 ,能否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 加審究,遽以兩造不爭執該文書形式之真正,即採信該其內 容,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其次,慈濟醫院10 9年12月21日函記載:「…二、本院神經內科MMSE及CDR檢查 流程如下:…CDR由陪同家屬回答量表之問題,並由心理師紀 錄,紀錄結果輸入電腦後經報告醫師檢視無誤後發出正式報 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可見該系爭CDR報告單 係由心理師紀錄製作。原審竟謂該報告單係由上訴人前妻所 製作、代為填載,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之違誤。又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李國雄於83年間購買,於102年 間始申請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將之匯入張翠香於同年 1月30日開立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保帳戶,與張 翠香所有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股票使用之帳 戶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1至232頁),並提出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證券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5至239頁 )。此攸關系爭股票是否為張翠香之遺產,核屬重要防禦方 法,原審恝置不論,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股票,係張翠香 之遺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李國 雄為該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之費用,何以非屬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費用之理由,遽認該費用不應自張翠香遺產中扣 除,未免疏略。再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 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 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 ;後者,則尚須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為要件。原審既認定張翠香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復未究明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兩造扶養 之權利,遽謂李國雄為張翠香支出之外籍看護薪資及交通費 、被繼承人信用卡消費等,係履行對張翠香之扶養義務,非
張翠香所負債務,進而為不利李國雄之判斷,並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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