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定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8號
TPSV,111,台上,5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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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森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宜和堂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蘭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耀煌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對造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春天洋行)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5,274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許宜和堂有限公司(下稱許宜和堂)、許慧蘭張耀煌就第一審、原審判春天洋行給付及上開再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春天洋行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許慧蘭春天洋行授權,於民國101年9月間代表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行銷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春天洋行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提供「乾燕盞禮盒」(下稱系爭產品)予康柏公司在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通路銷售許慧蘭於101年11月19日偽造春天洋行印章與康柏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永曜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春天洋行不生效力,春天洋行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履行之責。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系爭產品均係康柏公司經由許慧蘭春天洋行訂購,許慧蘭僅提供永曜公司、許宜和堂名義之發票作為進貨來源發票,應由春天洋行依系爭契約就上開產品負履行責任。春天洋行提供予康柏公司之系爭產品雖經客訴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瑕疵,系爭訂單並有部分產品尚未出貨,均與許慧蘭冒用春天洋行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行為無關;康柏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許慧蘭張耀煌有共謀噴水增加產品重量,及明知燕盞發霉,仍指示繼續包裝交貨之不法行為,其自不得請求許慧蘭張耀煌春天洋行許宜和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春天洋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須確保其交付予康柏公司之產品無任何瑕疵,如延遲到貨或瑕疵引發客訴或退貨,須賠償康柏公司所受財產及商譽上損失。扣除康柏公司不能證明之包材費用損失82萬4,855元及其餘客訴部分損害27萬340元,康柏公司得本於契約責任請求春天洋行賠償瑕疵損害306萬4,287元及返還系爭訂單未出貨部分之貨款172萬961元各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康柏



公司、春天洋行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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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許宜和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