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 訴 人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王天佑
蔡奉文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林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學海,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胡學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 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禾郅公司)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宏隼雲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隼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禾郅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伊簽訂中華 電信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下稱A契約),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及36期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 買受定置式漏水檢測儀、無線傳輸壓力紀錄器(下稱A設備 );另於103年9月9日邀同宏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訂中華電信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下稱B契約,與A契約 合稱系爭契約),以總價1,800萬元及36期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方式,向伊買受遠距式電子測漏儀、小區管網作業等設 備(下稱B設備),並約定各期款項如未依約給付,應按年 息20%加付遲延利息。嗣伊依序向經銷商宏輝電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宏輝公司)、安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南公司 )購入A、B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並交付禾郅公司。詎 禾郅公司自105年4月起未依約付款,尚欠A契約價款249萬9, 996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B契約價款855萬元 及自107年5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 命禾郅公司給付249萬9,996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連帶給付855萬元,及自107年5月20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以施 用詐術、偽造文書之假交易方式,虛偽簽訂系爭契約加損害 於伊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 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禾郅公司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上訴人以向宏輝公司採購系爭設備方式佯為出貨,並將被上 訴人交付該公司價款各1,350萬元、1,602萬元轉由偽供貨商 廷邡有限公司(下稱廷邡公司)交付與伊作為借款。詎被上 訴人擅自將B契約經銷商更換為安南公司,安南公司僅支付1 70萬元予廷邡公司即捲款潛逃。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 及全額借款,伊自得拒絕給付剩餘價款。另被上訴人明知系 爭契約為假買賣真借貸,伊未詐欺被上訴人,其縱受有損害 ,亦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就選商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 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宏隼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禾郅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簽訂A契約,約定禾郅公 司以總價1,500萬元、分36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 訴人買受A設備;於103年9月9日簽訂B契約,宏隼公司為連 帶保證人,約定禾郅公司以總價1,800萬元(内含定金180萬 元)及除定金外之餘款分36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 上訴人買受B設備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約 定買賣標的物為A、B設備,買賣價金依序為1,500萬元、1,8 00萬元,並均於系爭契約用印而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 契約。
㈡禾郅公司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並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惟其於第一審已對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為自認,且自認被上訴人 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禾郅公司於原審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 與被上訴人有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另所舉事證雖足證 宏輝公司及安南公司未實際交付系爭設備,係禾郅公司以其 原有設備充作系爭契約標的物供被上訴人驗收,惟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知悉此情且與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法證明 其於第一審自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乙事有誤,禾郅公司主 張撤銷此部分自認,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禾郅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即為可採。
㈢禾郅公司已給付A契約價金1,250萬4元、B契約定金180萬元及 價金765萬元予被上訴人,據此計算其A、B契約未付價金依 序為249萬9,996元、855萬元。又禾郅公司自105年4月12日 起遲付系爭契約分期款,嗣其清償178萬3,000元、30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23條、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應抵充A契約價金249萬9,9 96元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B契約價金855萬元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9 日止按同利率計算之利息。抵充後禾郅公司尚有249萬9,996 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855萬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均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請求禾郅公司給付上開249萬9,996元本息、禾郅公司及宏 隼公司連帶給付上開855萬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 宏輝公司、安南公司購入A、B設備並交付禾郅公司,惟宏輝 公司及安南公司並未實際交付系爭設備予禾郅公司,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禾郅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交付 買賣標的物,伊得拒絕給付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96頁; 更一卷一第145頁、卷二第470頁),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 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 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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