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630號
TPSV,111,台上,1630,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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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游鴻益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珀鴻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買受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購得後與胞妹即訴外人柯惠凌同住。伊於89 年間因結婚遷至夫家,乃將系爭房屋借與柯惠凌居住使用。 柯惠凌於8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結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 嗣柯惠凌於109年1月31日死亡,上開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09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9 2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柯惠凌合資購買,因被 上訴人任職銀行,適用員工優惠存款利率,遂以被上訴人名 義與冠德公司簽約,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因結婚遷出後, 雙方協議系爭房地由柯惠凌管理使用,就系爭房地成立分管 協議。嗣柯惠凌死亡,伊繼承柯惠凌之應有部分及上開分管 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向冠德公司購買,於88 年1月2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系爭房地價款 為386萬9,586元,其中自備款等共計105萬9,586元部分,係



於88年2月間交屋時由被上訴人支付完畢,其餘銀行貸款281 萬元部分,亦由被上訴人支付;參以系爭房地之建物與土地 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有,88年至109年間之房屋稅、地 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足見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於89年因結婚遷出系爭房屋後,將該房屋借與 柯惠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與柯惠凌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
㈡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⑴柯惠凌之行事曆及被上訴人寄 給柯惠凌之電子郵件雖分別記載有「房貸」、「貸款」等字 樣,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行事曆及電子郵件之記載形式上為真 正,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所載金額其實際交付或匯款之證據, 無從證明柯惠凌確有為該匯款或金錢之交付。⑵柯惠凌之帳 戶存摺內頁以手寫註記「房貸」文字部分,金額合計僅12萬 2,840元;又系爭房地係於88年2月交屋,柯惠凌就自備款及 相關費用不僅分文未付,且遲至89年2月始有支付約每月貸 款金額半數之紀錄,佐以系爭房屋於89年間之每月租金行情 約1萬餘元,被上訴人雖於89年間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屋,但 未將該屋出租以減輕房貸壓力,仍將之交由柯惠凌居住,柯 惠凌當係基於回報被上訴人之恩情而自願攤付約每月貸款金 額之半數。⑶柯惠凌之銀行帳戶雖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 交易記錄,然並非按月定額支付,亦未註記匯款原因,與一 般定期攤還房貸之情形迥異,該交易記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與柯惠凌間之資金往來頻繁複雜。⑷被上訴人於柯惠凌死亡 後,以Line對話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房子所有權狀一直是本 人的,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一半,惠 凌跟我協議算是住20年的房租,等她走,請您們搬家,我就 可以賣掉房子,她說她會告訴您」等語,其真意僅係被上訴 人於柯惠凌死亡後,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說明柯惠 凌曾協助攤還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毋庸給付過去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於柯惠凌死亡後,本於照顧柯 惠凌與上訴人所生女兒游雅筠心情,向其表示:「你媽媽 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她說這 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以後 作教育基金和生活費,她說好,但是你都不能讓你爸爸知道 ,然後這筆錢會等你成年再給你」等語,係用以表明未來願 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一半價款作為游雅筠之教育基金及生活 費之意,並非自陳柯惠凌有支付系爭房地一半之價款。⑸被 上訴人於購屋之初,因尚未結婚,且與柯惠凌同住,柯惠凌 又具有美術設計專業,其委由柯惠凌與廠商簽約進行室內裝 修工程,並支付部分工程款,核與常情無違。⑹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借與柯惠凌居住使用,上訴人並因與柯惠凌結婚而 居住於系爭房屋,其自得擔任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 職務,並訂購冷氣、安裝瓦斯,及進行室內局部修繕。⑺證 人即柯惠凌之同事鍾佳靜張文君僅係聽聞柯惠凌單方陳述 與上訴人結婚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親自見 聞被上訴人購屋之初之事實,且該2證人與柯惠凌僅為同事 ,對於柯惠凌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往來,自難窺其全貌。綜 上,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人證,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柯 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所 辯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可採。
㈢柯惠凌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上 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足認其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69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證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 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 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 證事實之存在。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上訴人提出之「被 證1」即系爭房地支出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見一審卷第428 頁),而其「總表」收入欄記載「共同存款52萬5,000元」 、「珀鴻78萬300元」「惠凌14萬300元」、「貸款264萬元 」(見一審卷第45頁),似見共同存款中之部分及14萬300 元係屬柯惠凌之出資,則原審認定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移轉 所有權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柯惠凌分文未 付,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另被上訴人對「 被證10」即柯惠凌手寫註記之行事曆及「上證1、2電子郵件 」已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一審卷第428頁、原審卷第158頁 ),原判決仍謂其否認上開行事曆及電子郵件之記載形式上 為真正,亦有未當。又系爭房地於88年3月12日分別扣繳第1 期房貸本息8,293元、1萬1,071元,共計1萬9,364元,其半 數為9,682元,柯惠凌帳戶於同月20日有「卡轉活9,682元」 之記錄;於同年4月12日分別扣繳第2期房貸本息7,908元、1 萬626元,共計1萬8,534元,其半數為9,267元,柯惠凌帳戶



於同年5月27日有「卡轉活9,267元」之記錄(見一審卷第97 、301、315頁),佐以柯惠凌於行事曆記載「房貸」(見一 審卷第195至207、233至237頁),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 柯惠凌其每月應繳貸款金額(見原審卷第89至93、121頁) ,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曾以Line對話訊息向上訴人表 示:「…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一半」 (見一審卷第455頁)等情,則上訴人主張柯惠凌自88年3月 間系爭房地貸款扣繳第1期起曾將每月貸款金額之半數匯予 被上訴人,似非全然無據。原審逕認柯惠凌係自89年2月起 開始攤付房屋貸款之半數,並謂被上訴人於89年間婚後搬離 系爭房屋,將之交由柯惠凌居住使用,柯惠凌係為回報此恩 情始自願攤付貸款云云,既未說明所憑依據,核予卷證資料 似亦未合。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與游雅筠之對話錄音 提及「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覺得不能這樣做 ,我跟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關費我可以幫你 做信託…」、「你媽媽說本來說這房子要直接給我,我不敢… 」等語(見一審卷第225、227頁),依其語意,似自承系爭 房地非全部歸其所有,則柯惠凌是否僅係向被上訴人借住, 其就系爭房地毫無權利?亦非無疑。而此與上訴人所辯:柯 惠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其等並成立分管協議而由柯惠凌及家人居住使用 ,伊依繼承之分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所關頗切, 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推闡研求,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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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