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賴宏信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惠玲律師
上 訴 人 賴玄敏
賴冬芬
賴玥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俊源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分割前○○市○區○○○段22-32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原屬訴外人即兩造祖父賴榮
基所有,其於民國78年間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連同被上訴人出具22-2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由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賴榮基嗣以79年3月13日之地籍圖謄本為藍圖製作系爭遺言圖分配土地予子孫。賴榮基死亡後,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賴懋樺於81年5月18日就分割前22-3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於同年6月29日分割增加22-161、22-162、22-163地號土地,即於同年10月20日將分割後之22-3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自22-16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2-165地號土地,於82年9月7日、84年9月20日,均以買賣為原因,依序將22-1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6、10分之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宏信;又於84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之22-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見賴懋樺至遲於84年9月20日已依系爭遺言圖為土地分配,而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賴榮基製作系爭遺言圖之真意係欲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則賴懋樺依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現狀分割出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難認有違賴榮基之意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賴懋樺於生前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該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6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