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與陳德雄(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上訴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590號
TPSV,110,台上,1590,2023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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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被 上訴 人 陳德雄(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男(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祥(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珠(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偉(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欣(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雲(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 伴(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宏(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廷(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雯(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達(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逸(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林泳良(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林俞慧(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德雄陳建男陳建祥陳碧珠陳欣偉陳佳欣
陳碧雲陳伴陳欣宏陳彥廷陳怡雯陳彥達林柏逸、林
泳良、林俞慧為被上訴人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被上訴人陳萬得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110年10月10日死亡
陳德雄陳建男陳建祥陳碧珠陳欣偉陳佳欣陳碧雲
陳伴陳欣宏陳彥廷陳怡雯陳彥達林柏逸林泳良
林俞慧為其繼承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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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