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2年度,119號
TPSM,112,台非,119,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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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政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
第4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
毒偵字第4638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含沒收)部分撤銷。
林政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玖點貳玖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柒只、鏟管叁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民國94年5月18日修正之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 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 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此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滿三年者視為未受刑之宣告 。換言之,少年犯前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之罪 ,因少年前案視為未受刑之宣告而不構成累犯。按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固為累犯,刑法第47 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66號 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林政錡前曾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88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0年6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自95年4月25日起至95年5月16日 止,在○○市○○區○○路00號00樓之1、同市○○○路 000號0樓之0等處,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認係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再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 第2750號受判決人林政錡(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犯罪行為時 ,尚未滿18歲)意圖營利,於86年1月14日晚間12時許,在○○ 縣○○市○○○路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蔡宏仁郭東騰二人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犯,其所受有期徒刑之處罰執行完畢已滿三年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未受刑之宣告 ;乃該法院竟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判決自亦違背法令。上開案件既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 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亦規定 甚明。因此,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屆滿3年時,依上述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 之宣告,且該項前科(案)紀錄應予塗銷,而不得作為累犯加 重其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林政錡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先前 於86年1月14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少年前 案),該案紀錄並經塗銷等情,有被告之年籍資料、該案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少年前案 所判處之刑期,於執行完畢屆滿3年即94年2月13日後,應視為 未曾受刑之宣告。而被告本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連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係在其上述少年前案罪刑執行完畢 屆滿3年後所為,自不得論以累犯。乃原判決未察,遽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論處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含沒收)部分撤銷,另行依原審裁 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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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