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12年度,225號
TPSM,112,台聲,22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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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25號
聲 明 人 麥慧君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1年執更助衡字第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 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 法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麥慧君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衡字第10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數罪之犯罪之手段類似、時間密接,係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處罪刑而確定,復經法院就上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檢察官選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更衡字第3493號執行指揮書之基準日,未以較有利聲明人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3月24日)為基準,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定刑之結果相差3年10月,對聲明人非常不利,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之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惟查:
㈠聲明意旨所指本案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人不服該 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14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本案執行指揮書、 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首 揭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 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 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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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