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189號
TPHM,94,上訴,1189,200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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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9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9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各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價格,自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 分別與買毒者議妥價格及數量,連續為下列販賣行為,藉賺 取價差牟利:
(一)於92年2 月19日晚上6 時15分許,甲○○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乙○○所使用之上揭門 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應允 後,或由甲○○、或甲○○委託蕭峻明(原名蕭育正) 前往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47巷43弄29 號住處,向乙○○購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約0.2 毫克),以供甲○○施用。又於同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甲○○先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乙○○所使用之上揭門號 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應允 後,或由甲○○、或甲○○委託蕭峻明(原名蕭育正) 前往乙○○上揭住處,向乙○○購入2 千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約4分之1錢),以供甲○○施用。再於同年 3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甲○○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乙○○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或由甲○○、或甲○○委蕭 峻明於當日前往乙○○上揭住處,向乙○○購入2 千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4分之1錢),以供甲○○施用 ,總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5千元。 (二)92 年2月20日凌晨3時3分許,蕭峻明(原名蕭育正)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乙○○所使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乙○○應允要賣1 千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蕭峻明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 駕車抵達乙○○上揭住處,向乙○○購得1 千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年4月16日晚上7時42分59 秒許,蕭峻明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入乙○○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買1 千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應允後,蕭峻明於同日 晚上10時許抵達乙○○上揭住處,適為警員查獲而未遂 (詳後述)。
(三)於92年2 月21日晚上9 時43分許,郭建良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乙○○所使用之上揭門 號行動電話,乙○○應允要賣1 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郭建良遂於當日晚上10時許,自桃園縣八德 市大湳出發前往乙○○上揭住處,嗣由乙○○在住處門 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予郭建良,總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2 千元。 嗣於92年4 月16日晚上9 時50分許,警員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揭住處搜索時,適乙○○、郭 建良、葉佳欣步出門口,警員出示證件、搜索票,當場在乙 ○○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P8 —3276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在 其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上揭毒品5 包驗餘淨重 合計4.18公克、包裝重1.09公克)、安非他命2 包(驗餘實 稱毛重合計24.152公克,含塑膠袋重)、及其所有供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40只、小磅秤2 台、大磅秤1 台 。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蕭峻明抵達乙○○上揭住處欲購買 1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未取價款及交付海洛因 時,即當場遭警逮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人證部分:
1.被告除第2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次之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原審勘驗被告第2次警詢錄音帶結果,警員雖係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錄音,然觀之被告之錄音陳述,被告將一般口語化之 「開車」稱為「駕車」、「警員向前表明身分」稱為「貴隊 ‧‧‧就趨向前表明身分」、「又帶我們三人回住所」稱為 「復帶我們三人回住所」、「查獲海洛因」稱為「起獲海洛 因」、「買賣(或交易)毒品所得」稱為「販售毒品所得」 、「買的」稱為「購得」、「知道我有在販賣毒品」稱為「 均悉我有在販賣毒品之情形」、「我無法找到他」稱為「我 無法尋得他、尋得他二人」,且於警詢中答以「轉售不特定 之友人」、「我不知道小五年籍資料為何,他年約三十幾歲 ,身高一百七、蓄平頭、戴眼鏡、身材微胖碩壯,平日他每 日會在不定,會在不定的時間與我聯絡,詢問我是否需要毒 品,如果我需要,約定時間、地點。」、「是,均他主動跟 我聯絡,因此我無法提供小五之具體之資料。提供警方查詢 。」、「昨日十六日他恰巧來找我,因此我約他們一起同往 ,平日我送毒品給他人時,他們會。」、「‧‧‧他們也會 同我一起同行,因此均悉我有在販賣毒品之情形」、「我於 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染上了惡習,染上毒品的惡習,施 用毒品為安非他命(警員稱:這邊,這裡)那時候這還沒用 ,海洛因(警員稱:對阿),海洛因是因為參在香煙內之方 式使用,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加熱再(警員稱:再吸)吸取 ,再吸食」、「蕭育正常與我一起吸食,另外郭建良、葉佳 欣我不知,我不曉得他們有沒有染有毒品之惡習。我也不知 道他們有無自行販售毒品給他人,於十六日我要送毒品給他 人時,會約他們一起同行,順便幫我注意一下。」、「經我 親自洗滌。」、「‧‧‧貴隊起獲之各類毒品,均是在我前 面、前磅秤,經我確認無誤後」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詳原審93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43至54頁), 核與警詢筆錄所載文字用語幾乎相同,而與一般人通常之口 語迥異,足認被告之第2次警詢筆錄應係製作完成後,警員 才叫被告看筆錄邊念邊錄音,是被告於偵、審中辯稱:第2 次警詢筆錄是警員打好後要伊照念,其內容不實在等語,尚 非無憑,從而,被告之第2次警詢筆錄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被告其餘各次之供述(含第1次警詢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依同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證人蕭峻明郭建良之警詢及檢察官之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 力:
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



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 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 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 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 ②本件證人蕭峻明郭建良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實為共 同被告身份,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0920號關於蕭峻明郭建良二人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蕭 峻明、郭建良於檢察官偵查中既未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及 接受被告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又,渠等 警詢之筆錄亦未有何由被告詰問可言,同無證據能力。 3.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蕭峻明郭建良於 原審之證言,既均為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二)文書證據及物證部分:
1.警員於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前及同年4月11日上午10時後對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不合法,因而取 得之監聽錄音無證據能力: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 通訊之自由。」,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2月18日核發之92年板檢森行監字第000044號、92年3 月 13日核發之92年板檢森行監字第000075號通訊監察書2紙( 附原審卷二第34至41頁),其上分別載明監察期間自92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2年3月21日上午10時止、92年3月14日 上午10時起至92年4月11日上午10時止,從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前、同年4 月 11日上午10時後對被告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自難 認係合法之監聽,該偵查單位所取得之此部分之監聽錄音非 依法定程序為之而無合法監聽之權源,揆諸前揭憲法第12 條人權保障之規定,應認此部分之監聽錄音無證據能力。 2.警員自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11日上午10時止, 對被告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係合法,該期間之監



聽錄音有證據能力: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開 始為調查林某某恐嚇取財案,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請監聽,該署遂核發92年板檢森行監字第000044號通訊監 察書,始監聽包括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監聽期間發現被告涉有販毒嫌疑,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申請監聽,該署復核發92年板檢森行監字第000075號通 訊監察書,監聽對向包括被告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此有前揭通訊監察書2紙及其附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 足憑(附原審卷二同上卷頁)。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所核發之該2通訊監察書核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 規定,包括恐嚇取財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 件,係符合該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案件,該2通訊 監察書亦已記載該法第11條各款事項,通訊監察之期間又與 該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可見警員自92年2月20日上 午10時起至同年4月11日上午10時止之通訊監察俱依法行之 ,無何不法之處。再者,偵查機關本為監聽恐嚇取財案件, 然於監聽過程中發現監聽對象另涉其他不法,則該等不法本 為該檢調機關依職務所應義務舉發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 1 條參看),況本件偵查機關另外發覺之不法行為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重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 款所定得通訊監察之案件,偵查機關依前開2張通訊監察 書續為監聽該不法行為,自屬合法,故辯護意旨以:由本案 之監聽票可知警方係在監聽林某某之恐嚇取財案,為何要連 被告持用之上揭門號一併監聽,本件通訊監察不合法,無證 據能力云云,不足採取。
3.另本件認定事實除前述於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前及同年4月 11 日上午10後之監聽錄音所製之譯文無證據能力外,本院 所引用之其餘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文書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就卷內之卷證資料(違法監聽部分除 外)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後認為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卷證之文書證據(違法監聽部分除外),均有證據能 力。另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於前揭事實一(一)、(二)、(三)之時、地接聽過甲 ○○、蕭峻明郭建良來電,渠等確有向伊表示要購買毒品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販售毒品給甲○○、蕭峻明郭建良等3 人,伊



於電話中是應付甲○○等人,實際上並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然查:
(一)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計3次之事 證:
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伊的綽號是小五,通訊譯文中有自稱為『阿 嘉的太太』、『小如』(譯文載小吳),伊於92年2月20 日起至同年4月11日這段期間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到被告 的住處向被告買的,通常伊會先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購買海 洛因事宜,伊有於92年2月19日晚上6時15分、2月22日中 午12時41分、3月3日上午10時36分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買 海洛因後,再由伊或蕭峻明去向被告買海洛因,伊大部分 是向被告買四分之一錢或半錢,半錢是0.9公克約4千元等 語明確(見原審9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弟弟71 至78頁)。按證人甲○○確自90年12月8日起至92年8月24 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 該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雖原審提訊證人甲○○,查明被 告於偵查中曾指稱扣案毒品為證人甲○○所有、被告曾依 證人甲○○指示販賣毒品是否屬實?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採信被告之供述而偵辦證人甲○○販毒,是證人甲○○ 應無因此懷恨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應足採信。再者,被告自稱『阿國』,且有於92 年2月19日晚上6時15分、2月22日中午12時41分、3月3日 上午10時36分接獲證人甲○○來電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被告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92年2月22日中 午12時41分、3月3日上午10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查,益徵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詞信而有據。辯護意旨略 以:原審提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證人甲○○之供述予證 人甲○○表示意見,證人甲○○因而心生不滿故意誣陷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核屬推測之詞,委無足採 。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時改稱:伊雖打電話 給被告2、3次,聯絡購買海洛因,且在去電後即獨自至被 告住處外面等,然每次均枯等至少半小時以上,均未等到 被告拿到毒品,嗣回至住處後,方請蕭育正蕭峻明)向 其朋友調毒品;伊從未向被告查問為何未到場,伊之所以 得知被告在販毒,係蕭育正介紹的;伊忘記前次之陳述與 本次陳述有無不同,伊在原審係向法官陳述用半錢四千的 價格向被告調毒品云云。惟苟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所言,其事先均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買毒品事宜,然每次皆



等候不到被告取得毒品,方請蕭育正調毒品,衡情證人事 後應會詢問被告何以未到場,且經歷一次未取得毒品之事 後,何以仍接二連三再與被告聯絡買受毒品?又證人甲○ ○既得由蕭育正處取得毒品,何須向被告購買毒品?因此 證人甲○○上開翻異之詞,實有悖常情。更何況證人甲○ ○既稱已忘記前次之陳述與本次陳述有無不同,然卻又謂 其在原審係向法官陳述用半錢四千的價格向被告調毒品, 顯見證人並未忘記其於原審之供述,上開翻異前供之詞, 厥係為迴護被告所為,其於本院之證言,洵無足採。(二)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峻明之事證: 1.證人蕭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2年2月20日有撥打 2次電話給被告,通話內容同譯文所載(按該日凌晨3時3 分許,證人蕭峻明打電話給被告,其通話內容為『「蕭峻 明:阿國,幫我弄一張硬的,朋友臨時要的,我現金給你 」、「被告:好的,何時來拿?」、「蕭峻明:我開出過 去拿」』;證人蕭峻明於同日凌晨3時10 分再打電話給被 告,其通話內容為『「蕭峻明:阿國,我快到了,我到了 ,軟的能不能順便給我一點」、「被告:軟的,我已經自 己打掉了,上一次跟阿坤拿的空間很小,真的很爛」、「 蕭峻明:好啦,我已經到了」』),伊於該次電話中說「 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軟的」是指海洛因,「一張」是 指安非他命壹仟元。又伊於92年4月16日19時42分到44分 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一張,是伊弟弟要的,方不方便 ?」等語(見原審93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7 至15頁)。
2.稽之被告於偵查及於原審調查時均供承有拿毒品給蕭峻明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324號偵 查卷第79頁、原審9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 第68頁),準此以觀,證人蕭峻明於92年2 月20日凌晨3 時3分許,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購買1 千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證人蕭峻明隨即於7 分鐘(即3時10分)後駕車抵達至被告住處,足認渠等間 該次應有完成毒品交易。另勾稽證人蕭峻明於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伊於偵查中表示「伊於92年4月16日打電話給被 告要買『一張』,是要替甲○○要買1千元之海洛因」乙 情實在等語,足認證人蕭峻明於4月16日晚上7時42分許撥 打電話予被告後,渠等間應有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否則證 人蕭峻明焉有至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之理。至證人蕭峻明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2年2月20日的電話內容是要買一片電 腦光碟,伊於查獲當日至被告住處是要還錢云云,顯係事



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良之事證: 1.證人郭建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示 其於92年2月21日晚上9時43分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預計要買1千元等語(詳93 年 12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7頁)。
2.證人郭建良於92年2月21日晚上9時43分打電話給被告,渠 等之通話內容為:「郭建良:阿國,我要硬的,錢後天下 班才給你」、「被告:好啦」、「郭建良:等一下我到了 ,你下來就好了,我10點從大湳出發」,此有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8324號偵查卷第25頁)。
3.從而,證人郭建良於92年2月21日晚上9時43分許,確有撥 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應允後,證人郭建良遂於當日晚上10時許,自八德市大湳 出發前往被告住處,衡之常理,證人郭建良與被告既以約 好時間、地點見面,而被告復自承曾交付毒品予證人郭建 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324號偵查 卷第78頁背面、原審9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一第68頁),足認被告當日應有販賣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建良。至於證人郭建良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伊於92年2月21日晚上9 時43分許打電話給被告 表示要買硬的(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與被 告開玩笑的云云,核與事理相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亦不足採。
(四)警員於92年4月16日晚上9時5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住處搜索,當場在被告身上查 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P8—3276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在其住處查 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上揭毒品5包驗餘淨重合計4.18 公克、包裝重1.09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實稱毛重 合計24.152公克,含塑膠袋重)、及其所有販買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40只、小磅秤2台、大磅秤1台,上開 扣案物品經送鑑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07 146 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 0920006286號驗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足憑。(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



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 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250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矢口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就毒品購入價格、重量前後陳述不一,致未能查得其販 入、出售價額,惟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非法交易之客觀社會環境,並參酌被告不惜花費 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備有空塑膠袋、磅秤,此外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非」基於圖利之本意,依據前 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綜合研判,揆諸前揭判例(決) 意旨,自不得因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而諉為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 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伺機販賣,應認具有營利之意 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 時、地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均臻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前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事實一 (二)之於92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蕭峻明前往其住處欲 購買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取得價款及交付毒品 ,即當場一併為警查獲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前揭事 實一(二)之於92年2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販賣1千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峻明;及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 犯罪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業於92年7月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 行,按其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未有更異,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 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



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 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蕭峻明於92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欲購 買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尚未取價款及交付海洛 因時,即遭警逮獲,是此次犯行依刑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未遂犯;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前揭事實一(一)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予甲○○施用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 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二)之於92年4月16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於 92年4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效力所及,本院依 法併予審理。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持以販賣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販 賣海洛因既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一罪,並均加重其 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加重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 被告之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其於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販賣上開海洛因之次數計 4次(含1次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 2次,各次販賣之金額為1、2千元不等,總計數量及所得金 額,尚非龐大,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鉅,若對被 告上開犯行逕科以上開2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之刑,並均依法先加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之)後 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
(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 審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悛悔,猶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嚴重破壞國家、社會之安全至鉅、 販賣之期間、次數、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另敘明(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4.18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實 稱毛重合計24.152公克,含塑膠袋重,塑膠袋殘留無法析 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二)被告所有上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乙支(惟該門號SIM卡,被告 僅有租用權,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在沒收之列),雖 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本院認定在卷,復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仍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三)扣案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 」5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販賣,為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包裝袋 40只,為被告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扣案之小磅秤2台、大磅秤1台 ,為被告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為其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四)被告販毒所得之價金共7千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扣案吸食器吸管2 支、毒品殘渣袋18只、玻璃球3個、便條紙1張,與本案被 告販賣之犯罪並無關連,扣案之現金2千元,被告否認係 其販賣毒品所得,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2千 元確係販賣毒品所得,均不宣告沒收。
(二)原審並以公訴意旨另謂:
1.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 同年4 月中旬某日止,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飛」、「阿宏」、「阿良」、「永光」、 「阿仁」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人,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綽號「張飛」、「阿宏」



、「阿良」、「永光」、「阿仁」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雖有打電話予伊,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 他們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 前揭毒品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3.惟查,觀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⑴自稱「張飛」之 成年男子係於92年2月19日晚上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 告,某一不詳成年男子係於同年4月16日晚上7時16分許撥 打電話予被告,自稱「阿仁」之年男子係於同年4月19 日 晚上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而該部分之通訊監察錄 音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能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⑵就自稱「阿宏」之成年男子部分,其於同年2月22 日晚上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渠等之通話內容為: 「阿宏:阿國,我是阿宏,有沒有糖果,1.6」、「被告 :有,但沒那麼多你先拿半個」、「阿宏:我等一下過去 」;⑶就自稱「阿良」之成年男子部分,其於同年2月22 日晚上10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渠等之通話內容為: 「阿良:我是阿良,我要2千」、「被告:硬的,我拿過 去給你」、「阿良:我在中壢,我過去拿」、「被告:路 上臨檢很多,小心一點」;⑷就自稱「永光」之成年男子 部分,其於同年2月23日下午3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 渠等之通話內容為:「永光:等一下,我過去拿軟的2千 元,有嗎?」、「被告:有啦,這不錯呀,還有空間」、 「永光:我都沒?,就直接給人家,你多一點給我,我給 人家好的,人家以後就會向我拿」,揆之上揭通訊監察譯 文,除內容不明確外,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依通話內容有 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自稱「阿宏」、「阿良」、 「永光」之人並收取金錢,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均已詳如前述認定及指 駁,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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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