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
抗 告 人 莊雅慧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4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 而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 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其效力等同 於向法院提出上訴狀,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 ,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莊雅惠(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76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於同年9月1日親自收受由 原審法院囑託其服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長官 送達該判決正本後,係向其所在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故上 訴期間應自其收受該判決翌日(即同年9月2日)起算20日, 至同年月21日(該末日為星期四,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該 監獄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因認其上訴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人不服前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意 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為由請求 重新判決或減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