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896號
TPSM,112,台抗,189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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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96號
抗 告 人 許耀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訴
字第4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耀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111 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判處罪刑在案, 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審酌抗告人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罪責非輕,抗告人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2年,衡諸抗告人已受徒刑之諭知,一般人多會起避罪 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抗告人於112年1月至10月間已有多 次入出境紀錄,其中並有於境外停留達1月之情形,有抗告 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參,則抗告人若啟避罪逃亡之 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已詳述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第一概念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負 責國際貿易一切事務,故常有出國場勘及與外國客戶洽談之 需求,抗告人於112年1月至10月間多次入出境均係工作需要 ,並均按預定時間返台;抗告人尚有一名年僅4歲之子,妻 子則就讀研究所而無工作,均定居臺灣並仰賴抗告人扶養, 是抗告人實無逃亡之意願或能力;且抗告人所涉案件自111 年8月審理迄今,均正常到庭,足見抗告人實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無非係就原裁定已 說明審酌之事項,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徒憑己見 ,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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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概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概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