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892號
TPSM,112,台抗,189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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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92號
抗 告 人 謝睿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 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 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 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謝睿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之刑確 定,其中編號1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10則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認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經 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不同,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 體評價,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 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 核原裁定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以上,數罪宣告刑合 計之刑期(12年)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 用裁量權及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裁之例 ,如:強盜案件6件各判刑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 決,就7件恐嚇取財、109件詐欺罪,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4年 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號 判決,就27件詐欺罪,合計刑期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 判決,就38件竊盜罪,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㈡抗告人犯罪行為雖不可取,但犯後態度良 好,除編號1屬較重刑期外,編號2至11係詐欺、妨害自由、 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刑度較低,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行為 時年紀輕(編號1屬未成年),社會經驗尚淺、各罪間因果 關係、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積極賠償、曾捐款予社會福 利團體等情形,原裁定實屬過苛。㈢懇請審酌抗告人經國軍 高雄總醫院鑑定為智能偏低,其犯後均自白犯罪,深感悔悟 ,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重新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 機會,撤銷原裁定,給予從輕從新、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 云。    
四、經查,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 2年以下),並給予適度恤刑,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 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諒解等情事,業於各罪宣告 刑已審酌在內,尚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又個案 情節不一,本難比附援引,而應執行刑之酌定,重在具體妥 當,殊無必須參考他案定應執行刑結果之理,並資為本案酌 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 ,或謂原裁定後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個人智識程度等情,求 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 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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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