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883號
TPSM,112,台抗,188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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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83號
抗 告 人 曾琛荃(原名曾憲堂)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琛荃因犯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依抗告人 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 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並衡酌抗告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 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刑罰相當性原則,懇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
四、經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 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請 求從輕更定應執行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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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