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63號
抗 告 人 葉豐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豐華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4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號)、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確定在案,屬不同確 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 曾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管轄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上 述附表所示共6罪所處之刑,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 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號之肇事逃逸罪部分 已與被害人和解,而附表編號1至2號,係在不諳法律下,同
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所定之應執行刑對 抗告人不利,又附表編號4至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下稱 橋頭地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 原裁定附表卻謂編號5至6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顯然較原確定判決為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 法律恤刑之目的,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四、惟查:橋頭地院判決主文僅就附表編號5至6號不得易科罰金 之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與附表編號4號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原裁定此部分所載,尚與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無違,抗告人上揭指摘有所誤會。至於其他抗 告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 ,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