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848號
TPSM,112,台抗,184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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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48號
再 抗告 人 潘葳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10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潘葳睿因犯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為核屬正當。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罪之次數非寡,犯罪時間自民國105年9月 起至108年1月,時間非短,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再抗告 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 為等旨,認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 量刑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違法不當,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 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4所示確定判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下稱彰化地院判 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下稱南 投地院判決〕),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10月。然南投地院判決已經明確判定2者



間,為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1罪。第一審裁定係以2判決 為基準相加計算,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損害其權益頗深。懇 請予以酌量,以減免其刑,以符合公平、公正之法理,並求 能早日重返社會,彌補過往之過錯等語。
四、惟查:依卷附南投地院判決之內容,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已載明:再抗告人於「107年6月27日向不知情之張 玉照承租位於彰化縣田中三民段439、44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田中鎮民生路184號房屋(下稱田中鎮土地), 供作堆置廢棄物(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彰化 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語,復載明其為清 除田中鎮土地上之廢棄物,另行起意,於108年1月3日、4日 ,更有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等情,顯未將彰化 地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納為其審理範圍。是南投地院判決 理由欄三之㈢敘明:再抗告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 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土地上 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等旨,係對 於再抗告人於同年1月3日、4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數之 評價,並未認定與彰化地院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關 係。再抗告意旨之所指,顯屬對於上開判決之誤解。其餘再 抗告意旨,則係再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主觀期待,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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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