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843號
TPSM,112,台抗,1843,2023122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43號
抗 告 人 凃柏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實體判決以國家對被告之具體刑罰權為判斷對象,不同之 罪名,係不同之刑事不法類型,相應之具體刑罰權自屬有異 。而諭知罪刑之確定判決,由於既判力內容針對合致特定不 法類型之犯罪事實暨罪名即特定刑罰權之有無,且須執行與 否等事項業已確認,本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發現未經原審 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例,除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等情形外,不得執相同且無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請再審 ,俾契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又針對判決 錯誤之救濟,相較於一般或通常救濟程序之上訴而言,再審 屬特殊或非常之救濟程序,其聲請事由以法律所規定者為限 ,復從上揭條項款列舉: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而非「罪刑」者,始得為再審事由之規定以 觀,可知罪名無誤之確定判決,原則上並非再審救濟之對象 ,故主張同罪異刑,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凃柏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 第796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 載,另以其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縱俱有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所指 情輕法重之個案特徵,然其欲執以動搖者,亦僅原確定判決 之「量刑」輕重,而無從動搖其所論「罪名」,即仍應論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要件。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系爭判決及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等語,乃指摘原確定 判決就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本 質不符,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4年修正後,已放寬聲請再審 之要件,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已宣告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違 憲(新事實),且足使抗告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確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況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 且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 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 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 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 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 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 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原裁 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104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已據原裁定析論如前旨,不問 104年修正該條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前、後,規範意旨均無不 同,所論核無違誤。
五、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並未宣 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採「適用上違憲」(unconstituti 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 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 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限期修法外,復 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判決公告之 日起,迄立法機關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 侵害,又於該判決公告後至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 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就仍繫屬而尚未確定且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 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已權衡安定性與法正義性,未另指明該判決之時之效力,當自該判 決公布當日起向後生效。憲法法庭前揭判決聲請人一至三均 係法官,其據以聲請之案件即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8條準用同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符合「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始得依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主文 第二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聲請人四至八,其判決理由 第32段並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 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指明。」則就憲法 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業已判決確定之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而言,僅原因案件即該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四至八經賦 予個案溯及效力,得循非常上訴途徑而獲救濟,其他確定判 決之受判決人(如本案)縱俱符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指涉之所 有情輕法重案型特徵,仍無從以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循同一 管道而獲救濟。
  又行政機關因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之公布,致影響救 濟期間已經經過之行政處分,而重開行政程序,其情形及適 用之法令均與已生確定力之法院確定判決不同,聲請意旨執 法務部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就情節輕微撤銷 假釋之受刑人重開行政程序,併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亦有誤 會。
六、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 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 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 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 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 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係就 司法院之統一解釋之效力而為釋示,其原則則與司法院憲法 解釋之效力同,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 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 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 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 照),即僅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 ,而得依其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 徑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 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 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 法修正施行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亦 已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規範意旨亦大略相同,抗告人 原確定判決之案件既非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



揭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自無從為其聲請再審之論據。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予以 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 審要件之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 ,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