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39號
抗 告 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興徹(下稱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 決論處抗告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430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 人對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以張宏閔於 民國89年3月25日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供述,而為不利於伊之 論斷認定,然依據90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法院並未就張宏 閔89年3月25日供述「抗告人選定擄人目標」該筆錄及內容 向伊提示、或告以要旨,給予辯解之機會。⑵張宏閔與抗告 人為共同被告且有利害關係,其供述本質上是否存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而共 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於88年10月14日、15日,及 第一審法院89年4月6日分別供述:「是張宏閔計畫說被害人 欠他錢,其中包含承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價(且係 自高雄往臺南途中即告知其等要擄人勒贖)」,李朝欽供述 「張宏閔交一把手槍(給我)」,足以證明張宏閔前開供述 與事實不符,張宏閔指述是抗告人選定擄人目標之真實性, 顯已存合理懷疑。另抗告人與李直育並不認識,李直育如何 能同時看見及聽見是抗告人與該名男子互通電話及內容?抗 告人又是以何號碼之電話通聯?顯見李直育之供述受到汙染 所為,已違常理。⑶原確定判決針對是誰知悉被害人之經濟
背景及生活動向,選定為擄人勒贖之目標?李朝欽等人擄押 被害人至統一超商又是要交給何人處理?是以何方法向被害 人勒索取贖?又是由何人支付張宏閔允諾給予李朝欽等人30 萬元之酬金?均未及時調查究明,至未發現是洪天富以100 萬元代價,由陳長盛帶領張宏閔所帶來之李朝欽等人,將被 害人擄押至等候在統一超商附近之洪天富等人,此與犯罪事 實認定具有關聯性之潛在事實,未經原確定判決及時調查評 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為此聲請 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如前述⑴、⑵事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提示、調查原案卷內有李朝欽、曾耀 宗、李直育等人所為前揭對其有利之證詞,綜合評價,足證 張宏閔前揭對其不利陳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及原確定判決 因有前述⑶事由,致未發現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之潛在事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罪事實之 原因事證,業經抗告人先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向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等裁定, 分別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嗣因抗告 人分別對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認 為其抗告均無理由,而先後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又抗告人以前述⑴、⑵之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 再審,亦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第50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81號以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9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6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猶執上開與前案所提出之相 同事證聲請本件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因認其聲請本件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等旨,並敘明本件 聲請再審程序何以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必要之理由,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就原 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泛謂原裁定未予調 查、審酌並發現潛在事實,逕認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 ,於法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至抗告意旨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文,證明其 受非法刑求偵訊乙節,則係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主張, 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