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
抗 告 人 郭建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1312號、112年度聲字
第1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郭建霆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43罪,前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逃匿以規避 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裁定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 院訊問後,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抗告人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僅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縱 經判處重刑,惟初犯服刑二分之一即可獲得假釋,並無逃亡之 必要或能力,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安頓罹癌父親,俾安心服 刑等語。惟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本案犯罪次數達43次,衡以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免於抗告人 因規避刑罰而逃匿,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 或其他較輕之處分替代,因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縱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但係初犯,且對象僅7人,復於偵審中自白,並已供出上手而 查獲,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外,亦得依 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假釋規定,初犯於執行逾二分之 一即可假釋出監,豈會選擇需經數十年行刑期草木皆兵之逃亡
?又依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並無離境或在國內數十年逃亡之能 力,抗告人縱具保在外,會遵期應訊及接受執行,亦可先行妥 適安頓罹癌父親,俾安心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確無逃亡之虞 ,以侵害較小之重保、責付、限制住居、境管或併定期赴警方 單位報到等方式,已足代替羈押處分而達到羈押之目的,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詳述無逃亡之虞之理由,復未說明何以不採 ,僅以抽象詞語,駁回抗告人具保聲請,並裁定延押,難稱允 當等語。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被告,經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核原 裁定之前述論斷、說明,均屬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其延長羈押抗告 人之裁量職權之行使及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 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無非重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 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 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