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819號
TPSM,112,台抗,181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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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
再 抗告 人 黃清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17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 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 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 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清輝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8月、7年9月(共3罪) 、7年10月、7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本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36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就上述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裁定在 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 行,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 異議,其逕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等 語。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法院,再抗告人 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 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要,為此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



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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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