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791號
TPSM,112,台抗,179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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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91號
抗 告 人 楊思蜀(原名楊紫喻)


籍設臺灣省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555號(苗
栗巿戶政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所定之執行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楊思蜀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編號3之犯罪 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6/12/17、96/12/14。其備註欄贅載編 號1至21應執行刑部分,於結果無影響)。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 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4 」、「5至23」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6年10月為少,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所 陳意見,雖與編號5至23所示罪刑業經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 刑之實質確定力有違,並不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即令附表編號1至21備註欄贅載「編號1至21應執行6 年4月」,結論仍無不同)。
三、抗告意旨泛言期盼早日回歸社會,持續從事公益活動,幫助 社會、家人云云,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原審於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既無不合, 不論抗告人是否另有其他尚未執行或已執行完畢之罪刑符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均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是否有當之 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同無可取。依上所述,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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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