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784號
TPSM,112,台抗,178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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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
抗 告 人 林國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 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 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 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 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 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 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 件,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 審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按即 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 揭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 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 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國文前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年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0日假釋 出監,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3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201498130號函撤銷抗告人上開假釋之處分,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執更字第889號、112年度 執更緝庚字第1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上揭強盜 等罪之殘餘刑期2年4月又14日,有各該裁判書、抗告人之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執 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 1498130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 分,以及檢察官上揭對其強盜等罪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而 於前述監獄行刑法相關修正條文施行生效(即109年7月15日 )後之112年7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前述修正 後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抗告人關於不服法務部所為撤銷其 假釋處分部分,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 行政訴訟),而不得向屬普通法院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抗 告人於前述規定修法生效施行後,仍執前揭事由向不具有審 判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等旨。核 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並另敘 略以:本件撤銷假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顯失依據,爰提起抗告云云,並 未指摘原審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裁定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 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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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