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781號
TPSM,112,台抗,178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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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
抗 告 人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陳立祥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 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 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仁佑(原名林鼎凱)陳立祥(以 下合稱抗告人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審理後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判決抗告人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處有 期徒刑6年6月、6年2月在案,堪認抗告人2人違反前揭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2人涉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之基本人性,抗告人2人面臨重罪刑責加身,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又抗告人2人曾經分別擔任新泰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財務長,均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與一 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抗告人2人被 判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抗



告人2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 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 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有限制抗告人2人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裁定抗告人2人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2人無罪,原審 雖撤銷改判其等有罪,但足見抗告人2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已有疑慮。本案偵審迄今14年,抗告人2人均依通知準時 到庭,且其等在臺灣均有固定住居所,妻兒家人皆在國內, 當無可能不顧國內財產、親人,滯留海外使案件無法順利審 判或執行,並無逃亡之虞。另林仁佑有短期至大陸地區教授 英語之需求,若限制出境、出海,將無法順利任職,嚴重影 響生計。抗告人2人之遷徒自由乃至工作權等基本權遭受嚴 重侵害,本件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語。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以目前抗告人2人所涉 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可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業已 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人2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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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