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777號
TPSM,112,台抗,177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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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77號
抗 告 人 盧正威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 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 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正威(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詐欺取財 1罪、普通竊盜共2罪、行使偽造信用卡共5罪及偽造信用卡1 罪,合計共10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10罪均係裁判 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 號1至8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編號9至10所示 ),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 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10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上述10罪所處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同上 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曾經法院以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 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 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復說明抗告人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未 字第3038號執行指揮書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其犯後已與被害銀行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原裁定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斟酌上情及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類型相同,亦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受刑人所定應 執行刑案例,從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量刑自屬失當,爰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與另案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原 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 範圍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 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抗告人所犯上開另案,既 未經檢察官一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抗告 人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 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 拘束本案之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以空泛 之詞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 重,而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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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