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
抗 告 人 李文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205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
度執聲字第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文杰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 否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抗告人應 受評價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抗告人就 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在不逾越內部性 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係屬同一 期間內所為,可以合併起訴、審判,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 ,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又原裁定未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態樣及分別審判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且較 諸其他案件顯然失衡,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四、惟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 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8月),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之下,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給予抗告人恤刑優惠,符合法律
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 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抗告意旨僅援引數罪併罰理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 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 意,任意指摘。至抗告意旨指稱,附表所示各罪因分別起訴 、審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一節,惟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係 經檢察官同時起訴、法院同時審理、判決,此部分抗告意旨 指摘,顯有誤解。另所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具 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 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