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
抗 告 人 張孟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9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 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 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 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孟婷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由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爰審 酌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最長期 刑之外部界限,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說明 :抗告人雖表示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欲待全部案件確定,再行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原審
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抗 告人之情形,縱抗告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法院依法仍應 據以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本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以抗告人除上開3罪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 等案件,分別在偵查、審理中,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可能,俟抗告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依抗告人之請求,就本案3罪不予定應執行刑 確定。惟本案聲請人不顧上開確定判決給予抗告人暫不定應 執行刑之機會,違反上開判決意旨就本案3罪重複聲請定應 執行刑,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四、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 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 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 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本院上開裁定之旁論, 所謂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行定刑,係基於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情形所為建議,並無拘束力,且附表所示之罪既未曾定 過應執行刑,復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本無待抗告人聲請 ,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即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法院自無不予准許之理。況若 抗告人嗣後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法可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時,仍須再定應執行刑,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抗告意旨誤解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指摘 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