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740號
TPSM,112,台抗,174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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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
抗 告 人 許復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復竣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運輸毒 品」)。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加 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刑罰規範之目的、犯罪次數、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 誤。至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 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 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泛謂刑罰應報理論已為預防理論替代, 原裁定未斟酌其意見,未實質給予恤刑利益,不符比例原則 ,或以附表編號2之妨害自由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 續履行,沒收亦已執行相當數額等情均未據審酌,漫指原裁



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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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