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732號
TPSM,112,台抗,1732,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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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32號
抗 告 人 黃文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 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 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參照)。又訴訟 法上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 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涉及法治 國原則之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價值相衝突之利益衡量,是關 於是否就確定判決設再審制度及再審事由之要件,應由具直 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除背離法治國 原則之要求外,均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 第442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個案是否得開啟再審,應適用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 之再審事由決之,尚不得直接援引憲法規定為據。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所載,另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輕微,應依憲法法庭 前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並非憲法法 庭前揭判決之原因案件,無從據以請求救濟,又刑事訴訟之 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聲請意旨並未援用具體之法定再審事由,惟客觀上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第421條等規定全然無涉, 所言及之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無從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所據亦均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又因自形式觀察,即可認為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據顯無理由 ,無踐行令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其係依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及憲法法庭前揭判決聲請再審,憲法之作用即在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對象僅1人,販賣對象僅1次,金額僅新臺幣500元,為情節 極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卻經處以重刑,符合憲法法庭前揭 判決意旨所指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致其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原裁 定未依法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程序已有違法,又不備理由遽 予駁回再審之聲請,均有違誤等語。
四、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依其本質,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新事 實或新證據」乃指具有「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 臻於明瞭」作用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言。依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 容之義務,其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既屬 法規範,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況縱依聲請意旨所主張其欲執以動搖者,亦僅原確定 判決之「量刑」,而無涉其所論「罪名」輕重,仍應論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本無從依該條款再審並獲得救濟。又聲請 再審應以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為據,憲法僅為框架性 之價值決定,尚無從直接援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已如前述, 抗告意旨援引憲法第8條、第23條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即有 未合,原裁定認聲請意旨所執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不符該條款 之要件,亦無其他可據為再審事由之依據,並無不合。五、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並未宣 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採「適用上違憲」(unconstitu- ti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仍維持該規定之法 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限期修法外, 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判決公告 之日起,迄立法機關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



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 憲侵害,又於該判決公告後至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 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仍繫屬而尚未確定且俱有所列舉之特徵 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已權衡 法安定性與法正義性,未另指明該判決之時之效力,當自該 判決公布當日起向後生效,並於判決理由第32段說明:「聲 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 起非常上訴,併此指明。」則就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業 已判決確定之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言,僅原因案件即 該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四至八之確定判決經賦予個案溯及 效力,得循非常上訴而獲救濟,至其他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 (如本案)縱俱符合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指涉之情輕法重案型特 徵,仍無從以該憲法法庭判決及平等原則為據,循同一管道 而獲救濟,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形式上均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所執憲法第8、23條等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亦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依據 ,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已明,而無聽取其意見 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雖未就抗告人執憲法規 定聲請再審何以無理由詳予說明,惟於裁定本旨及結果尚不 生影響。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詞, 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 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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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