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723號
TPSM,112,台抗,1723,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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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
抗 告 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10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原審 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為證,主張為得以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抗告人於84年3月17日該日及前後期日均不在國內,該不在 場證據,充分證明抗告人不可能為原確定判決所誣陷之犯行 ,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未加審理,明確 剝奪抗告人之法益,違反刑事訴訟法且違憲,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前曾提 出該「109年10月26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於聲請再審案件 ,包括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 2、289、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3、154、237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2號等各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其中部分裁 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台 抗字第275、203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07、1367號等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原確定判決及各該 裁定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歷次主張之「於84年3月7日起至同 年4月15日人在國外,並未參與任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行」,此一不在場證明,均已於先前提出相同之主張,或以 美國護照上之入出境紀錄為證據,均經原審法院實質認定不 符合再審理由,或以同一證據重複提出,程序不合法遭裁定 駁回乙節,亦經詳列抗告人執上開主張聲請再審,遭裁定駁 回之歷次裁定案號及其歷次主張與所提出之證據(見原裁定 理由三、㈡);且抗告人歷次聲請再審意旨均主張「抗告人 於84年3月17日及前後期日均不在國內,並提出美國護照上 的出入境紀錄為證據。」乙情,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



經過調查,有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論述理由可稽。 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 均同。本件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 顯然違背上開規定,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已記明其駁回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說明抗告 人本次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無通 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明確書明抗告人之犯行,惟抗告 人提出之新證據-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確定84年3月17日該日及其前後期日,抗告人均在國 外,絕無可能在國內涉及原確定判決所指犯行,應受無罪判 決。抗告人再審陳明此一「新證據」尚未經審酌,原審就此 新證據不予審酌,也未敘述不予審酌之理由,遽以無再審理 由裁定駁回,此新證據如經審酌,足可證明抗告人完全無罪 ,祈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無非係置原裁定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執聲請再審之陳詞,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違法,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 就原裁定已論述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有據。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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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