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719號
TPSM,112,台抗,1719,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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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林宴妃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
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宴妃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受同一犯罪集團以戀愛方式誘騙後,以同一行為 交付其名下所有及抗告人之子王耀瑭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此交付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審針 對抗告人同一行為,再以抗告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㈡抗告人先 前提供之LINE截圖對話紀錄並不完足,本次由電腦中將自己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全部截出,可證實抗告人係受騙而提供本 案帳戶之事實。並提供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即節錄 自抗告人與「Dony Denuccio」(中譯:「唐尼德努西奧」, 以下簡稱「唐尼」)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作為新證據 (聲請再審卷之「聲證2號」),此部分係節錄自抗告人與 「唐尼」間之LINE對話紀錄,由對話中可以看出「唐尼」係 以日後會與兒子搬到臺灣定居、結婚,並辦理帳戶等方式, 營造讓抗告人有美好未來感受,並多次答允抗告人不要再 做違法事務,且以告知其他消息方式,再次博取抗告人的信 任。復以「你想讓帳戶被殺死嗎?」、「如果他今天沒有收 到包裹,他可能會舉報你的帳戶」等語,使抗告人在緊迫情 緒及感受威脅下,再次信其話語,而指示王耀瑭將告訴人張 容甄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交予「唐尼」 。㈢抗告人在前未選任辯護人,不知案件嚴重性,且遭詐欺 集團感情欺騙,難以啟齒,而未多加陳述,並於第二審程序 經法官告知如果認罪可考量從輕量刑,因而以為有緩刑或易 科罰金之機會。抗告人僅在LINE通訊軟體中與「唐尼」對話 ,且「唐尼」不斷更換暱稱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既不認識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Wang Wei」、「Macus Alex Graham 」,也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無法排除「唐尼 」一人分飾多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援引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其如何依憑抗告人、張容甄及 抗告人之子王耀瑭之供述,佐以卷附之無摺存款收執聯、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抗告人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本案犯行,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 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論析明確。復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間曾提供其在臺灣 銀行所開設之金融帳戶而遭「唐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在同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此後殆無不能知悉事 涉詐欺集團之理,竟於同年月30日另提供本案帳戶予「唐尼 」使用等情,推認抗告人具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人員收取 詐欺款項並隱匿贓款去向之主觀預見。又抗告人所提「聲證 2號」之對話時間在本案行為之後,依截圖內容及其與「唐 尼」之間的完整對話,足見抗告人對於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提 領贓款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均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依憑 前述事證所為之認定。此外,抗告人始終否認本件洗錢及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所稱以為承認犯罪可獲緩刑或易科罰



金之刑可言;其另犯第一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所涉帳戶(抗告人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被 害人(吳雨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110年10月18日 前某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均與本案不同,不生一罪二罰之 問題;所辯本件無法排除「唐尼」一人分飾數角等語,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重為爭執,亦難憑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等語。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 意旨所指各項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於通知檢 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 資料,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 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 關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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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