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715號
TPSM,112,台抗,171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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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15號
抗 告 人 何書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
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 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 下級審法院所為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 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 案件,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何書宇於其刑事再 審聲請狀(下稱聲請狀)「壹、一、聲請再審之標的」載明 係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有 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上開判決 。然上開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 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就上 開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抗告人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就本件 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已詳敘其論 斷之理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係針對抗告人因加重詐 欺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下稱第 二審判決),並非針對第三審法律審之判決,從聲請狀中載 明抗告人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即可知悉。且原審倘對再審標的有疑義,應 於開庭時詢問抗告人或其代理人關於再審標的之真意為何, 不應逕自認定再審標的為第三審判決而逕予駁回,未實質審 酌再審理由,係屬裁定怠惰。因本件再審標的之第二審判決 係經第三審判決駁回後確定,聲請狀中一併書寫第三審判決 案號,以完整記錄案件繫屬始末,原裁定卻以此為由,認抗 告人係以第三審判決為再審標的,係屬誤會,請求撤銷原裁



定,發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
四、惟查,稽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除如原審所指其中 「壹、一、聲請再審之標的」欄,係指本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729號判決外;聲請狀表頭下方即明載:「原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等字樣;另於 聲請狀之「貳、再審事實及理由」欄之二、原確定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證據構造之分析乙節,仍載明「本件原確定判決 維持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所認定聲 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罪名暨沒收之刑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其判決核心根基證據乃係基於證人李羿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聲請狀第12頁第4至9列即原審卷 第18頁)等情,均明載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所指原確定判決 係本院前開判決無訛,且原審依法開庭訊問時,到庭之抗告 人既已委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到庭協助,其等均未澄清本 件再審之標的為第二審判決,自難歸咎原審負有釐清再審標 的之責任。抗告意旨執詞其聲請再審標的係指第二審判決, 非原裁定所認定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指摘 原審再審標的之認定有疑義,即應開庭詢問抗告人或其代理 人,不應逕自認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裁定怠惰之情,請 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依上述 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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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