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709號
TPSM,112,台抗,170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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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張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
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 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 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 ,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素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對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確定判決其中論處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以證人即購毒者林得修於第一審 證述其只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英 捲菸1支等語,與抗告人供述一致,然抗告人仍被判處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該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亦 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周峰隆,為此聲請傳喚證人林世杰作證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以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宣告違憲,並變更司法院釋字 第476號解釋意旨,復指示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略以:本件 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並審酌抗告人、共同被告林信偉



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林得修等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等資料,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已詳 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 得修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論駁,所為論斷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抗告人於偵查羈押訊問庭明確坦承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得修之事實,核與林得修於偵查、第 一審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內容可憑,至林得修於第一審 審理中一度證稱抗告人並無海洛因可供販售等語,係屬迴護 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以及本件並未因抗告人供述而查獲周 峰隆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經原確定判決函查詳 盡、明確論斷。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其再審聲請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以依聲請意旨形式上觀察,既屬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當無贅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到場聽取意 見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且尚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之個案而為闡釋並指導 ,本件為已判決確定之再審案件,本不在適用範圍,且抗告 人有多次毒品前案犯罪紀錄,本案亦同時判決另6件毒品案 件,自非「無其他犯罪行為」,其情節亦顯非輕微,自無上 開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附予敘明。三、抗告意旨仍徒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已宣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另得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與聲請再審 相同之陳詞,然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未為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具體指陳,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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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