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應明銓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8號
,中華民國8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1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劉秋煥(改名劉國群)、甲○○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交還土地乙案 中擔任證人,明知劉秋煥就甲○○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豆 子埔九七一之六地號之土地上建屋時,有越界至劉秋煥所有 之九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事實,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八月十九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準備程序審判 時(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劉秋煥有地下室,所以 先蓋,至地面層後三人(指劉秋煥、甲○○及劉林秀妹)再 一起蓋,動工時就有界樁,當時依施工圖與釘樁施工,並不 知有越界情形,於放樣時,曾發覺甲○○與劉寬亮(劉林秀 妹之夫)間的界址與實際圖差五十公分,有向他們說這情形 ,當時並未發覺劉秋煥的有問題...是蓋到地面時才發覺 甲○○與劉寬亮間多五十公分,當時並沒有通知劉秋煥.. .」等語,足生損害於審判之真實。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
㈠告發人甲○○指述被告就越界一事知情。
㈡證人葉日貴之證言,證明被告建議就越界部分均分。 ㈢范國堂之證言,證明被告表示劉秋煥知道甲○○房子有踰越 其地界建築情事。
㈣謝忠和之證言,證明被告知悉劉秋煥已知甲○○越界一事。 ㈤陳情狀乙紙,證明被告知悉越界一事且願為陳情狀內容背書 。
㈥證人結文乙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 二號乙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判決 書各乙份。
㈦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原審法院民事第三法庭,就告發人 甲○○與劉秋煥之交還土地之訴訟中,供前具結為前揭陳述
。
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七十六年間甲○○及其東鄰土地所有權人劉林秀妹,擬委請 被告包工在劉秋煥鄰地同時興建房屋,因當時劉秋煥房屋地 下室已建竣,僅尚未舖設地下室與地面一層間之隔板,故被 告僅就甲○○與劉林秀妹之土地放樣,發覺甲○○與劉林秀 妹間之土地較實地界樁有多出五十公分越界之事實,由於僅 涉及甲○○與劉林秀妹間之界址糾紛,面積甚微,且當時因 劉秋煥之土地面積已足夠,甲○○與劉林秀妹間之界址糾紛 與劉秋煥無涉,因此協調時,僅由甲○○、劉林秀妹方面及 吳洋平建築師事務所派員會商自行解決,故未通知劉秋煥於 協調時到場。因此,七十六年間劉秋煥並不知其土地有被告 發人甲○○越界建築之情形,即被告當年為三人包工興建房 屋,亦不知甲○○房屋有越界劉秋煥土地情事。直至八十一 年間因劉秋煥房屋右邊鄰地之所有人劉阿忠要在其所有之土 地上建築,聲請竹北地政事務所鑑測時,發覺其土地為劉秋 煥越界占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訴訟中,劉秋煥始查覺 其所有土地有七平方公尺為告發人甲○○所占用,劉秋煥乃 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另案訴請甲○○拆屋還地,此為本糾紛 之始末緣由,被告在劉秋煥與甲○○拆屋還地訴訟中所為之 證言,「...當時並未發覺劉秋煥的土地有問題...沒 有通知劉秋煥到場」,係據實陳述,並無偽證。 ㈡告發人甲○○指稱當年其與劉林秀妹界址糾紛協調時,劉秋 煥有在場參與協調,知道三人土地都互有越界情事,前後不 一,且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葉日貴是告發人甲○○之夫,其所為證言劉秋煥當時知 道甲○○有逾越其地界建築,又對於多出之五十公分是由劉 秋煥、甲○○、劉林秀妹三家均分一事,其證詞偏頗,且與 事實不符。
㈣證人范國堂是八十六年間始與告發人同訪被告,因本案越界 建築是在七十六年間,二者相距十年,當年協調時證人范國 堂並不在場,其對被告所論述事隔十年前之當年事跡因敘事 未盡正確,用詞不精準,曲解誤植被告之陳述,而為有利於 告發人之證言,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證人謝忠和對於本件越界之事從頭至尾均未參與且不知情, 其所為證言係事後聽聞自告發人甲○○之轉述,且與事實不 符,不足為證據。
㈥告發人所提出之陳情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其記載內容與 告發人所另外提出之錄音帶訪談內容不符,且與事理有違,
無證據能力。
㈦告發人於偵查中另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有剪接遺漏及擅自 加註及曲解情事,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四、本案爭點:
㈠陳情書及錄音帶與其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㈡七十六年間越界建屋糾紛之當事人解析劉秋煥是否當事人? 其於協調界址糾紛時有無在場?是否於七十六年間即知其土 地有被告發人甲○○越界建屋情事?
㈢告發人甲○○於七十六年間是否知道其建屋有越界劉秋煥土 地建築情事?
㈣證人葉日貴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劉秋煥於七十六年間知其土 地被甲○○越界建築?
㈤證人范國堂於七十六年間協調越界建築糾紛時,有無在場, 其所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劉秋煥知道甲○○越界建築情事 ?
㈥證人謝忠和的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劉秋煥於七十六年間知其 土地被甲○○越界情事?
五、本院判斷: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例外認該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仍保有審查權。經查,本案 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均未就告發人所提出之 陳情書,擅自錄音之錄音帶及根據錄音帶所制作之錄音節譯 文,主張係審判外言詞與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⒉惟查:告發人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曾表示:「我怕不會寫陳情 書,所以第二次才帶錄音機」(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告發 人此一陳述意旨,乃指其係依據錄音帶之內容撰寫陳情書, 是則該錄音帶之內容與陳情書之內容,二者是否相同為本院 首應審查之重點。二者自應以被告在錄音帶內之內容為實,
蓋其為陳情書所憑也,因此,該錄音帶之內容為何、告發人 製作之錄音帶文字譯文是否真實,與被告是否為明知不實而 為虛偽之陳述,致觸犯偽證罪,有直接關係。因此,宜先敘 明告發人提出之錄音帶及文字譯內容之是否真實、完整,以 及其真正之意涵。
⒊本案告發人甲○○所提錄音帶,經本院上訴審播放,被告據 錄音帶內容核對甲○○就錄音帶所製作之文字譯,發現該文 字譯有多處漏譯而將有利於被告之部分,亦即得以證明建屋 時僅甲○○與劉林秀妹二人間知悉其間土地多出五十公分之 事,另地主劉秋煥並不知悉之對話,自行刪去(有關地主劉 秋煥七十六年間於甲○○與劉林秀妹界址糾紛協調時未在場 參與詳如後述);再者甲○○就錄音帶所作文字譯文,多處 依己意私擅加註而故為曲解,例如對被告所云「他」,張冠 李戴,復因牽涉之越界建築事,非此一件(相關案件中有劉 秋煥越劉阿忠之地界,甲○○越劉秋煥之地界,劉林秀妹越 甲○○之地界),甲○○對被告所述「事件」,在文字譯中 亦依已意倒錯,根本與被告所指者不符。經被告依調聽之錄 音帶內容,將甲○○文字譯文刪漏及曲解之處還其原貌,並 曾於本院上訴審時提出「錄音文字譯整理說明」(參本院上 訴卷第八四至九四頁),可證明甲○○之文字譯與陳情書確 屬有間。
⒋告發人指陳情狀第四段雖記載「陳情人為進一步了解實情, 特拜訪當時負責建築的包工乙○○先生;據言當初起造時即 發覺鑑界訂樁誤差甚大,經向吳洋平建築師及地政事務所測 量與劉秋煥等人當面提出說明,但爾等皆認為無妨,因此乙 ○○才按照建築師的指示放樣施工」,唯經逐一比對被告所 作錄音文字譯文,全無一語言及陳情狀中此段之記載。 ⒌另陳情狀中云:「當初起造時即發覺鑑界訂樁誤差大」等語 ,依甲○○之意旨而言似指「被告發覺劉秋煥與甲○○間之 界址訂樁誤差甚大」,然遍尋錄音談話中被告並無此言,此 顯係甲○○以己意所書。蓋觀上開錄音文字中記載,在談話 中被告與甲○○所討論地政機關鑑界錯誤者,係地政事務所 在劉阿忠與劉秋煥土地鑑界訂樁有誤時,被告在談話中所討 論乃係以事隔十年各地主地界糾紛四起後,以事後明瞭之情 形綜合而言,絕非係指被告在「建築當時」即已明知劉阿忠 與劉秋煥土地有鑑界訂樁錯誤而致越界,以及導致毗鄰土地 亦相續位移之情形。蓋在「建築當時」被告僅係發覺甲○○ 與劉林秀妹之土地前後寬度有多,並不知係起因於劉阿忠與 劉秋煥間界址位移有誤所致,而係多年後因知劉阿忠、劉秋 煥間界樁有誤而發生糾葛,始以事後所知而談論及可能此為
甲○○、劉林秀妹土地寬度多出之原因,此由被告在錄音談 話中提及地政機關鑑界訂樁有誤,係先由甲○○、劉林秀妹 二人土地寬度有多之事談起,繼而再云:「一定是地科測量 、鑑界錯誤多出來,建築師沒有警覺性」等語可知。然以被 告既尚譏建築師無警覺性,若被告「建築當時」已明知「甲 ○○、劉林秀妹土地寬度多出,係導因於地政機關就劉阿忠 、劉秋煥鑑界時訂樁有誤」之事實者,則依情理而論,當時 必告知建築師或建築師事務所指派到場之黃志暉,並應請地 政事務所重新鑑界,以為釐清,絕無可能棄置不理,反於十 年後在談話中埋怨建築師「沒警覺性」(埋怨「沒警覺性」 ,當是指當時無警覺性故未發現多出土地係源於地政事務所 鑑定界址錯誤所致),而造成日後各地主均越界建築而發生 訴訟糾紛?顯見告發人甲○○於錄音文字譯中,故將該部分 錄音談話漏譯。
⒍又鑑界與放樣為不同之場合,鑑界時有地政事所人員在場, 建築師並不在場,而放樣土地協調時,則僅有建築師事務所 人員黃志暉在場,而無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場,蓋被告放樣協 調時,並未申請地政處派員前來測量,何可能有地政所人員 在場?在本案中,告發人故將地政事務所鑑界時劉秋煥在場 之語,曲解導向為指放樣協調時劉秋煥在場,故形成錄音中 被告與告發人對話中,有各說各話之情形,正因其將二場合 混淆,故始於陳情狀中有「地政事務所人員」與「建築師事 務所人員」同在現場之誤。復按依陳情狀記載,當時既有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在場,則何不當場重測?建築師事務所人員 若確知土地多出係因「訂樁誤差甚大」所致,豈有放任之理 ?
⒎綜上所述,告發人所提之陳情狀及擅自錄音所制作之譯文並 非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制作之文書,有諸多擅自依己意增 減加註,倒錯及曲解與被告當年訴訟外訪談內容之真義,且 有諸多與事實不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制作過程未具可 信性之特別情況,顯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事項方面:
⒈七十六年間越界建屋糾紛之當事人解析劉秋煥是否當事人? 其於協調界址糾紛時有無在場?是否於七十六年間即知其土 地有被告發人甲○○越界建屋情事?
⑴界址糾紛事件之始末經過:
劉秋煥分別於民國七十三年及七十五年向劉阿忠、劉家聲、 劉安源、劉仁海等購買彼等所共有之座落新竹竹北鄉○○○ 段九六九地號土地內之土地,經出賣人將該土地先後分別割 出同地號九六九之一地號及九六九之二地號土地而分別移轉
予劉秋煥。七十六年間,劉秋煥將二筆土地合併為同地號九 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乙筆,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所於同年三月二日派員鑑界, 有鑑界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參上訴卷第七八頁)。鑑界當時 ,毗鄰土地之關係人均應到場指界,劉秋煥、劉阿忠、曾兆 禎均到場,惟甲○○未到場。地政事務所丈量後,於劉秋煥 之土地四界埋設界樁四支,劉陳玉珍(劉秋煥之配偶)乃於 民國七十六年三月間委請吳洋平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並於 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獲照,有建築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 上訴卷第八二頁)。七十六年間甲○○及其東鄰土地所有權 人劉林秀妹,亦擬建屋,因見劉秋煥委請被告包工興建,故 亦委請被告興建,因當時劉陳玉珍之房屋已按地政事務所所 釘界樁放樣開工,地下室已建竣,僅尚未舖設地下室與地面 一層間之隔板,故被告僅就甲○○、劉林秀妹之土地放樣, 惟發現甲○○與劉林秀妹二人土地較實地界樁之寬度多出五 十公分,乃請甲○○、劉林秀妹及吳洋平建築師事務所派員 會商。吳洋平建築師事務所乃指派為甲○○、劉林秀妹繪製 建築圖之黃志暉前來,因界址均為地政事務所丈量,眾人均 信賴其公信力,而黃志暉亦不能解釋多出之原因,乃建議若 不重新測量地界,因五十公分僅涉及之面積甚微,可由甲○ ○、劉林秀妹二人均分,完工後即相安無事。嗣於八十一年 七、八月間劉秋煥房屋右邊鄰地之所有人劉阿忠要在其所有 之土地上建築,聲請竹北地政事務所鑑測時,始發覺其土地 為劉秋煥越界占用,隨即提起訴訟,請求劉秋煥返還土地。 於訴訟中,劉秋煥始查覺其所有土地有七平方公尺為告發人 甲○○所占用,劉秋煥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甲○○應將越界建屋之土地交還,甲○○並於同年六月八 日以存證信函答覆:「現使用多年後始發覺全部建物傾斜, 並非侵占,吾今申請鑑界當中,今糾紛未明前故暫時無法辦 買賣或拆除...」,足見於劉阿忠聲請建屋之前,大家均 不知有越界之情形,此乃本件糾紛之始未緣由,有系爭相鄰 所有人建屋時程表及竹北地政事務所函、竹北地政事務所公 務用資料、建造執照、劉秋煥之存證信函、甲○○之存證信 函、劉秋煥鑑界資料影本、建築執照影本、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土地建物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⑵劉秋煥於協調甲○○與劉林秀妹界址糾紛時,有無在場參與 及知悉其土地有被甲○○建屋占有情事?
①甲○○在相關訴訟中或係表明其當時不在場,亦不知道劉秋 煥是否在場等語(參偵字第七一四九號卷第三十六頁),是 其於偵訊中所稱協調時有通知劉秋煥到場云云(參偵字第七
一四九號卷第二十二頁),顯非可採。
②當年參與協調之證人陳森淼於原審訊問時僅稱知協調時有一 堆人在那裡等語,亦未證明劉秋煥當時在場(原審卷第五十 二頁)。
③另當年參與協調之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即證人黃志暉稱不能記 憶當時誰在場等語,亦不能證明劉秋煥在場(原審卷第一○ 二頁)。
④證人劉寬亮於原審證稱,當時因係甲○○、劉林秀妹土地的 關係,就沒有叫劉秋煥來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證 人劉林秀妹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劉秋煥當時不在場 (參偵字第七一四九號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九八頁) 。證人劉寬亮、劉林秀妹夫妻就劉秋煥當時是否知悉甲○○ 有逾越劉秋煥地界建築之事,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縱有利 害關係,如以劉秋煥知甲○○越界建築之說明,反有利劉林 秀妹夫妻,蓋以如所有相關地主,均知各有越界,即劉秋煥 知其有越劉阿忠之地界、甲○○知其有越劉秋煥之地界、劉 林秀妹知其有越甲○○之地界,則在其後另案甲○○訴劉林 秀妹越界建築時,此顯然有利於劉林秀妹在該案中主張甲○ ○於建築當時即知劉林秀妹越界之情而主張甲○○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然劉寬亮、劉林秀妹對此部分,仍為上開證詞, 足徵劉秋煥當時確不在場,不知甲○○有越界建屋之情事。 ⑤證人劉秋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亦明稱 :「(你從來沒有答應說這五十公分由他們均分?)我不知 道這件事,甲○○交給我的存證信函也說,多年後才始發覺 全部建物傾斜,顯然大家都不知道」、「(被告(乙○○) 是何時知道說甲○○有越界佔用到你的土地?)應該是拆我 佔劉阿忠土地的房子以後的事(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後) ,我知道甲○○另外佔用我的土地是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地政事務所鑑界),甲○○佔用我○.○○七公頃,最寬部 分八十五公分,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繫,我不知道被告何時知 道?被告之前也沒有告訴我甲○○佔用我的土地」等語,由 是可見,劉秋煥在放樣當時顯係不在場,抑且不知定樁錯誤 之事。
⑥被告係為告發人及劉林秀妹按建築圖就實地界址放樣時,始 知兩人土地面積多出五十餘公分,乃邀告發人及劉林秀妹、 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前至現場處理,因當時並無人知悉此係導 因於界址錯誤,其事既非關劉秋煥,何需邀劉秋煥到場? ⑦在被告為告發人及劉林秀妹建築圖放樣時,劉秋煥已建好地 下室(尚未鋪地下室屋頂即地面第一層地板),若當時眾人 皆知界樁有誤,告發人界址偏移至劉秋煥土地內,致使告發
人及劉林秀妹二人土地面積多出五十餘公分,則劉秋煥儘可 將告發人驅至正確地址建築,而將上開應屬自己之土地納入 自己建物範圍,而此與地下室是否已建好,完全無礙,亦無 改建地下室必要,劉秋煥焉有可能「將錯就錯」,將自己之 土地供甲○○及劉林秀妹瓜分自己土地之理?且徒增相鄰土 地所有人日後多宗拆屋還地之訴訟糾紛,足證告發人主張不 可採。
⒉告發人甲○○於七十六年間是否知道其建屋有越界劉秋煥土 地建築情事?
⑴查本案告發人甲○○於告發時雖指陳:「當時..劉秋煥、 伊(即告訴人)、劉林秀妹的房子都互有越界,大家都知情 」。唯告訴人自相關民事案件訟爭前以迄本案中,關於建屋 時告訴人是否知悉有越劉秋煥界址而建築之情形,其陳述多 次翻異不一,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一一 五四號存證信函函覆劉秋煥時卻稱:「查..三間屋主同時 鑑界和建物,現使用多年後始發覺全部建物傾斜,並非侵佔 ...」,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調解程序中又云:「... 當初並無越界建築,為何現在才來告我越界建築?」,可見 前述三戶人家在建築完成後使用多年均未發現有越界之事, 而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劉阿忠擬在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 段九六九號土地建屋測量後,劉秋煥、甲○○、劉林秀妹三 人始陸續發現自己所建房屋有越界之事。至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始第一次表示在建屋當時各地主均知有越界,並均同意 「將錯就錯」,但其後又稱其「不在場」、「事後才知情」 、「我一切都不清楚」、「劉秋煥告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房 子有佔劉秋煥的地)」云云。徵諸本案,告訴人在劉秋煥通 知其拆屋還地之始,仍前後二度重述其根本不知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其後復四度重覆斯旨,迄至上訴審訊問時告發人仍 云:「(你房子要蓋時,放樣有多出五十公分,劉秋煥有否 在場?)我根本不知道,我不在場」、「(你當時知道是否 有越界?)我不知」、「(何時才知道?)我找乙○○時才 知道」等語(見上訴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凡此陳述,俱與其於告發時嗣後之指述完全不相符。 ⑵又告發人甲○○於另案起訴請求隔鄰劉林秀妹應將坐落在其 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九七一之六號土地上房屋應拆除 ○.○○○一五五公頃(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時,其起 訴狀載明「劉林秀妹在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九七 一之七號之建築房屋時,越界佔用告訴人所有同段九七一之 六號土地,且本為甲○○所不知,迨至八十六年間因告發人 與劉秋煥就其同段九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涉訟,應訴後始知上
情...。」及「劉林秀妹坐落在同段九七一之七號地上房 屋與其坐落在同段九七一之六號地上房屋係一同建造,兩造 均在場監督,且輪流供應茶水給工人飲用,原告並參與協議 同意越界建築之情事」等語,足見告發人在八十六年間劉秋 煥對其起訴請求拆除還地之前,劉秋煥與甲○○均不知越界 之事,此為告發人所供明可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二號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可證。且查甲 ○○於相關民事案件中均言其當時並不在場,在本案審理中 法院詢問甲○○何時知悉有逾越劉秋煥界址建築之情形,甲 ○○更云係劉秋煥提起民事訴訟告伊時,始知悉有逾越劉秋 煥界址建築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按甲○○當時 既不在場,其何以能知劉秋煥在場?劉秋煥又何以能同意不 在現場之甲○○越界建築?又如甲○○本身在七十六年建築 當時,尚不明白其有逾越劉秋煥界址建築之事實,則受越界 侵害之劉秋煥又何能知悉土地為甲○○越界?此殊違情理。 ⒊證人葉日貴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劉秋煥於七十六年間知其土 地被甲○○越界建築?
⑴證人葉日貴(告發人之夫)於偵訊中雖陳稱,劉秋煥夫妻、 劉寬亮夫妻與我都在場共同討論,五十公分三人都有分云云 ,然劉林秀妹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甲○○與你協商時, 劉秋煥是否在場?)不在場..」;證人劉寬亮亦證稱:「 (在討論時是否有劉秋煥在場?)...沒有叫劉秋煥來」 (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反面、第一九九頁反面),其所云顯 與劉寬亮、劉林秀妹夫妻之證詞不符。且依情理而論,劉寬 亮、劉林秀妹夫妻就劉秋煥當時是否知悉甲○○有逾越其地 界建築之事,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縱有利害關係,亦係以 劉秋煥知甲○○越界建築之說明,反有利劉林秀妹夫妻,蓋 以如所有相關地主,均知各有越界,則在其後甲○○告訴劉 林秀妹越界建築之案件時,此顯然有利於劉林秀妹在該案中 主張甲○○建築當時知劉林秀妹越界之情而不得請求拆屋還 地,已詳如前述,然劉寬亮、劉林秀妹對此部分,仍為上開 證詞,足徵劉秋煥當時確不在場,是證人葉日貴之證言,委 無可採。
⑵嗣葉日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另證稱:「(蓋 房子是何時?)房子是七十年(應為七十六年)間蓋的」、 「(當時起造時,劉秋煥你們有互相越界?)只有我自己的 比畫出來的圖比較多,包商乙○○建議我們三人平均分掉, 大家都知道劉秋煥分八寸、我也分八寸,大家有平分」,然 查一寸為三公分,八寸即為二十四公分,三家每家均分得八 寸,則合計應有七十二公分,而被告量出之基地僅多出五十
公分而非七十二公分,如何能始三家均分得八寸(二十四公 分)?且實際上劉林秀妹占用告訴人所有九七一之六號土地 後面寬一五.五公分(即分到三分之一),而告發人有三四 .五公分(即分到三分之二),計五十公分,而劉秋煥完全 未得,可見葉日貴在偵查庭之供述完全不實在。 ⒋證人范國堂於七十六年間協調越界建築糾紛時,有無在場, 其所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劉秋煥知道甲○○越界建築情事 ?
證人即時任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范國堂於偵查中 雖證稱,被告表示劉秋煥知道甲○○房子有越界云云,然其 證詞並未言明劉秋煥係於何時知悉甲○○房子越界;且其於 偵訊時證稱:當時甲○○來找我協調界線問題..當時房子 已經蓋好了,在蓋的當中沒有找過我等語(見偵字第七一四 九號卷第四五頁反面)。是證人范國堂拜訪被告時,已事隔 十年,時移境遷,被告當時係以事後立場論述當年事跡,敘 事難謂正確。況范國堂於原審訊問時曾證稱:「(有無聽被 告說過知道房子甲○○及劉秋煥房子越界情形?)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 亦辯稱:「(證人范國堂說你表示劉秋煥知道有越界?)他 來找我,當時劉阿忠已經告劉秋煥,已經過好幾年了,這是 事後的事,所以我不是說當時劉秋煥知道越界,當初蓋的時 候沒有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是證 人范國堂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協調越界之事亦非當事人,其 所知顯係事後聽聞而來,其證詞可否採信,顯非無疑。 ⒌證人謝忠和的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劉秋煥於七十六年間知其 土地被甲○○越界情事?
證人謝忠和係告發人之友人,被告並不相識,告發人偕謝忠 和拜訪被告之談話,經告發人錄音,依被告所作之錄音譯文 記載,其內全無謝忠和所稱「被告曾提及劉秋煥有講越界的 事,但他說建下去就算了,只好聽老闆(劉秋煥)的話」等 語,足證謝忠和之證詞,並不實在,而其上開證詞,與告發 人在相關民事案件中事後翻異之詞相同,故其當係聽聞告發 人在另外場合所述而來之印象,該證言無足採信。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 之告訴,乃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如告訴人之陳述 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應由法院本其自由 心證斟酌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 照)。次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為虛偽之陳述為必要,若證人所供內容並不明確 ,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裁判或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 結果者,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七十六年間劉秋煥確實不知其土地有被告發人甲 ○○越界建築之情形,即被告乙○○當時為三人包工興建房 屋,亦不知甲○○房屋有越界劉秋煥土地情事。直至完工後 之八十一年間因劉阿忠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聲請鑑測時,始發 覺其土地為劉秋煥越界占用。是被告乙○○在劉秋煥與甲○ ○拆屋還地訴訟中所為之證言,「...當時並未發覺劉秋 煥的土地有問題...沒有通知劉秋煥到場」,係據實陳述 ,堪予採信。況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 二號民事判決認甲○○起訴請求劉秋煥返還土地敗訴之主要 理由為:「被上訴人(劉秋煥)所辯未擔任系爭房屋建築時 之監工等情為真正,並系爭房屋於當時施工時,確曾發現上 訴人(甲○○)與訴外人劉林秀妹間土地之界址與施工圖相 差五十公分,惟此項誤差係發生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林秀妹 之土地間,故當時協調時,均未通知被上訴人(即劉秋煥) ,而包商乙○○之施工又係依據已經所訂好之界樁施工,尚 無證據證明系爭界樁訂立時已生越界之現象,且包商依此界 樁施工之結果亦未發現兩造間之界址有何不符之情事。綜上 各情以觀,被上訴人既非監工,兩造間於建築當時又未發現 有界址不符之現象,而發生界址疑義者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林秀妹之土地間,並其等於協調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 實難認被上訴人當時即知有越界之情事」等情,而判處甲○ ○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第八頁) ,是被告乙○○於該案中所為證言:「劉秋煥有地下室,所 以先蓋,至地面層後三人(指劉秋煥、甲○○及劉林秀妹) 再一起蓋,動工時就有界樁,當時依施工圖與釘樁施工,並 不知有越界情形,於放樣時,曾發覺甲○○與劉寬亮(劉林 秀妹之夫)間的界址與實際圖差五十公分,有向他們說這情
形,當時並未發覺劉秋煥的有問題...是蓋到地面時才發 覺甲○○與劉寬亮間多五十公分,當時並沒有通知劉秋煥. .」等語,核屬據實陳述,並非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所 為虛偽之陳述。又依上開相關民事案件之卷證及於本案中, 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建築當時發現甲○○、劉林秀 妹間土地多出五十公分,而被告邀建築師事務所派員至現場 時,劉秋煥亦在場,遑論知曉告訴人甲○○侵越地界而為建 築之事。故被告於相關民事案件中對劉秋煥就甲○○建築系 爭房屋時,有無逾越界線是否知情,並未為明確之陳述,論 理上能否與被告對「劉秋煥就甲○○建築系爭房屋時已逾越 界線之事實,並不知情」同視?又此等不明確之陳述,客觀 上是否足以影響法院之裁判結果,亦有疑問,自難以被告不 明確之陳述而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偽證罪之犯行。原審未詳細 勾稽,遽認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供前具結,就該 案件重要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證稱並未通知劉秋煥,應成立偽 證罪,核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諭 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