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393號
TPSM,112,台抗,1393,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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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
抗 告 人 林孝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
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孝道不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二㈠至㈣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抗告人以陳俊呈、鍾 國偉及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之相關供述,主張其獲案後供出 共犯陳俊呈,因而查獲該共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下稱減刑規定)之適用,並 請求調查抗告人偵查中錄音。惟陳俊呈鍾國偉及抗告人之 陳述(筆錄),已經本案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抗告人亦 表示無其他待調查之證據;且抗告人何以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亦經原判決敘明其理由。足見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係對 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事實之認定等職權 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作相異評價,與法律規定「新規性」 之要求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檢察官訊問時告以若供出來 源可適用減刑規定等語,僅係檢察官昭示條文規定,告知對 抗告人有利之事項,抗告人所供是否得以減刑,仍應視其是 否符合減刑規定,難認以此部分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使原判決就抗告人是否符合上揭規定所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並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抗告人之判 決之蓋然性存在,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不具確實性。此 外,減刑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非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所得 審究;抗告人聲請傳喚原承辦檢察官,亦無必要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民國108年(以下所載日期均同)9 月28日向法院聲請羈押鍾國偉李鋒興之聲請書,全未記載 陳俊呈參與之犯罪事實;警方之10月16日之調查取證報告書 亦無陳俊呈參與犯罪之相關記載;12月18日第1次拘提陳俊 呈後之解送人犯報告書亦僅提及討論走私毒品時陳俊呈在場 ,其後陳俊呈更僅受交保新臺幣2萬元之處分,直至抗告人



於12月20日警詢(光碟)及其後檢察官之訊問時供出陳俊呈 為本案毒品上游、主要共犯之角色及參與之內容,檢察官始 進而再次拘提陳俊呈,進而獲法院裁定予以羈押,並於追加 起訴書明確記載抗告人供出共犯陳俊呈等情,法院並據以對 陳俊呈定罪;以上存在卷內之事證未經原判決審酌,屬法律 規定之新事證;且抗告人確係在檢察官勸諭、曉諭下主動供 出而查獲陳俊呈,應具確實性,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適用 法規有誤。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鍾國偉陳俊呈;係因林光勇 惟恐鍾、陳2人可能遭緬甸貨主指責而有生命危險,才要求 抗告人出手相助。乃原判決卻認鍾國偉供出毒品來源即抗告 人而適用減刑規定,抗告人僅負責將毒品自公海運入臺灣, 卻未能減刑,並非事理之平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鍾國偉於警方多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抗告人獲案後於警方、檢察官及法院訊(詢)問時之陳述 ,以及(電話通聯)調取查證報告、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 限制出境傳真等資料,認為檢、警在抗告人供出陳俊呈之前 ,已查知鍾國偉在獲案當天於與陳俊呈交換車輛後前往學人 路套房裝取部分毒品欲運往他處,且鍾國偉平時使用之電話 未隨身攜帶,經研判應留在鍾國偉交換駕駛前所駕駛之車上 ;陳俊呈更於鍾國偉獲案後即失聯,檢察官乃先行對陳俊呈 限制出境,並因鍾國偉關於陳俊呈之供述合理懷疑陳俊呈為 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而以陳俊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由,拘提陳俊呈到案,雖 因陳俊呈否認犯行而諭知交保,惟仍無礙偵查機關在抗告人 供出陳俊呈涉案情節之前,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陳俊呈涉 有重嫌。並說明:12月10日警方製作之「鍾國偉毒品案組織 圖」,就陳俊呈部分雖僅記載「鍾國偉表哥」,並無其參與 共同運輸毒品之證據資料及記載,惟鍾國偉係於12月18日始 明確供出陳俊呈之涉案情形,尚難執此逕認在抗告人於12月 20日供出陳俊呈涉案之前,檢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陳俊呈有共同運輸毒品罪嫌。從而,抗告人固於12月 20日供出陳俊呈涉案情形,檢察官並因而再度拘提陳俊呈到 案,抗告人雖有助於本案案情之釐清,然與減刑規定不符等 語(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原判決之記載)。亦即,抗告人於 12月18日之警詢、檢察官初次訊問及法院之羈押訊問時仍否 認犯行,同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才坦承走私運輸毒品並供出 是林光勇陳俊呈鍾國偉來找他,之後鍾國偉謝忠達來 與他見面時,陳俊呈也在場等情;嗣於12月20日之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再供指:陳俊呈為毒品之貨主,因陳俊呈、鍾國 偉均有委託,且研議過程中陳俊呈亦有談毒品數量、種類、 接駁方式,及一起討論由他拿毒品15%的事,鍾國偉被查獲 後,由陳俊呈與他討論後續事宜,並催他趕快把東西運進來 等情。然在此之前警方、檢察官已因搜索、電話通聯及鍾國 偉之多次陳述,而合理懷疑陳俊呈涉有共同運輸毒品罪嫌, 檢察官且因而有限制出境、拘提、「交保」之強制處分,原 判決認為抗告人於12月20日具體供出陳俊呈涉案情節,有助 案情之釐清,但與減刑規定不合。經核,已明確敘明所憑之 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抗告意旨所舉之抗告人於12月20日 之警詢陳述,原判曾予審酌;其餘聲請羈押鍾國偉及李鋒 興之聲請書、調查取證報告書、12月18日第1次拘提陳俊呈 後之解送人犯報告書等書證上並無陳俊呈涉犯本案之相關記 載,以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之第2次拘提並聲請羈 押陳俊呈獲准等,因無礙原判決關於以上事實之認定,原判 決未併予審酌,於法亦無不合。 
 ㈡依上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證,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判明白認定 之事實及已經原裁定合法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 ,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狀列載賴淳良律師、胡孟郁律師為辯護人,惟未檢 附相關委任狀,本裁定當事人欄不載賴、胡二律師為選任辯 護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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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