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
上 訴 人 狄臣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7、7197
、7864、8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狄臣彥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刑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向為政府所嚴禁,上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於短暫時間內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次,對 於社會之危害非輕,各次販賣金額雖不高,但其販賣之動機 、目的係為一己之利,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所犯上開罪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為論 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為憲法 審查,與本件情形有別,另其他個案就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之適用,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且所犯法條亦不同,難以比 附援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意旨( 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件雖係販賣第三 級毒品,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且 販賣之金額僅約新臺幣1萬元,情節輕微,另家中尚有幼子 待扶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未當云云,無 非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裁量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論,尚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