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
上 訴 人 朱恆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論處上訴人朱恆毅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並依法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 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無不良紀錄,因不慎施用毒品(咖 啡包),並因此而為案外人張志瑋工作以換取咖啡包;經此 教訓已感悔悟、警惕,現已努力工作,力求向上;且須單親 扶養二未成年女兒並有高堂,若入監執行,家中老幼有斷炊 之虞,亦有違刑期無刑之良策,足見上訴人可堪憫恕,若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委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並諭知緩 刑。原審無理由而不為之,實不足以實現刑罰分配正義,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本案 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正
值壯年,為貪圖利益而運送毒品(咖啡包),以獲取之報酬 添購咖啡包供己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 嚴重性難謂不大,依其情節,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亦難 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 。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予以 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 能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詳述其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略以: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逾15 0包,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均有 重大之影響。且毒品氾濫屢經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查禁, 上訴人仍以身試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足見其漠 視毒品氾濫之現狀;又上訴人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後不 到1年時間,即從單純施用毒品,到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其守法意識薄弱,難認其經本案之追訴、處罰,而未經 現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自難認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核其論斷,尚無濫用 裁量權限情形,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情,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見,重為爭執;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為緩 刑之宣告,本院已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