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65號
上 訴 人 卓筱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18、41452、43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筱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 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有權 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上訴人提供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 以從事不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金錢損失,亦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 、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所有被害人和解,惟於第一審審 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林進成成立調解,履行給付義務,及獲 得被害人周双喜無條件原諒並撤回告訴;於原審審理期間, 亦先後與被害人鄭皓文、呂伯廉、羅建安、張佳蘭、鄧彩雲 、陳姚君及廖焜梃成立調解;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復敘明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前,雖無任何刑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考量本件被害人多達20名,上訴人迄原審辯論終 結前,僅與其中8名被害人成立調解,及獲得周双喜無條件 原諒,尚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宥恕,因 認不宜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至於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 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 但個案犯罪情節有別,尚難據該系統所查得之資料,拘束法 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為違法。另是否宣 告緩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已說明其裁量不予宣告緩 刑之理由,亦未濫用其裁量權。上訴意旨以其身無分文,仍 透過分期方式,傾全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承諾給付被害人 相關賠償,且調解成立之人數已達8人,原審僅因調解成立 之被害人未逾半數,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宣告緩刑,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量刑顯不相當 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 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