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
上 訴 人 劉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晉宏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黃煦弼 、鍾豪翔(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對其附表 所示被害人陳明宗等4人恐嚇取財,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剝 奪該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79、112頁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積極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 等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 上訴人犯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等業已和解,並
賠償損害一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述說明,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