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
上 訴 人 姚世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7、85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姚世弦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張榮壽 、劉軍顯(以上2人分別經第一、二審判刑確定),共同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犯 行,因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上訴人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嗣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03頁),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 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 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 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 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犯罪情節與劉軍顯明顯不同 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 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 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 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 民國10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審酌上訴人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 ,距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未滿1年,且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能確實悔悟,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本案 犯行加重其刑等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自不能遽指其為違 法。上訴意旨徒以本案犯罪情節與前案犯罪情節有所差別, 據以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