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427號
TPSM,112,台上,542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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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
上 訴 人 宋添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宋添玲被訴傷害 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 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僅稱其當 時手上拿的不是磚塊,而是粉紅色袋子(裡面裝有信徒名冊 及香油錢),下次開庭會帶到法庭等語,有原審112年7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素貞。原審 審理時上訴人雖攜帶粉紅色袋子到庭,然原審以案發時上訴 人手上拿的是磚塊一節,不但業經告訴人陳達隆、證人張瓊 分別證述在卷,且第一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 影檔案結果,上訴人手上拿的確係磚塊,而非粉紅色袋子,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何況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等語,有112年9月7日原審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另林素貞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則原審以本案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提出 之物品及傳喚林素貞,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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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