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上 訴 人 呂云芸(原名呂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84、26843、33067
號,111年度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呂云芸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秘書 ,負責計算詐欺集團成員報酬、補貼住宿費用,夥同該集團 其他成員以組織分工方式進行詐騙,導致他人財產損失,求 償不易,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 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科刑事由之裁量,無 悖於上述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各罪所諭知之刑介於有期 徒刑1年至1年2月之間,均已甚輕。另同案被告尤秋純(已 判刑確定)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其各罪之 刑度或與上訴人相同,或稍重於上訴人,然其罪數比上訴人 少,則原審認第一審對尤秋純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較上訴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稍輕,並無不合,而予 維持,亦不能指有違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以其甫加入詐欺集 團不久旋遭查獲,雖有7名被害人,然實際上僅獲取報酬新 臺幣5,011元,報酬甚微,且係為籌措2名幼子之生活費,始 鋌而走險,依其參與之程度及分工,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另其要扶養幼子,缺錢花用,始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上 開工作,並未參與核心事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情 節較尤秋純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量之刑 過重,所定之應執行刑比尤秋純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