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406號
TPSM,112,台上,540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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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上 訴 人 陳益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30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益男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幫助不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施萬喜(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罪刑確定)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 訴人以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下稱幫助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於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宣告上訴人緩刑2年,並諭知 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論駁 之理由外,並為相關補充論述,均在其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經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科某 陳姓退休人員之介紹,始與素不相識且不具有合法醫師資格 之施萬喜簽約,並在其所開業經營之「中英萬喜診所駐診 ,伊實不知施萬喜私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云云。惟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其有本件被訴協助施萬喜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行為之自白,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確有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而據以論罪科刑,已說明 其憑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 之相關辯解,為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除引用第一審 判決之論駁理由外(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9頁第28 行),並依據卷內資料補充指駁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 第12行至第3頁第18行),核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 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就 其主觀上有無幫助施萬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再為單 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揭幫助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 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則其就該 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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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