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
上 訴 人 張壯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壯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 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 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駛重型機車行經交通事故發生之路 口,違反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直接左轉;當時上訴人 快速左轉駛離該路口,未注意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蓮鳳騎駛重 型機車駛近路口時倒地之情形,並無騎駛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原判決採信許蓮鳳、證人陳 彥錚之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以及經造假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 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 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許蓮鳳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 分之供述、證人許淑珍、陳彥錚之證詞、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診斷證明 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騄筆 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 :卷附勘驗筆錄顯示,上訴人於左轉時,已經轉頭往右看見 許蓮鳳來車,並持續注視許蓮鳳因閃避上訴人之機車而急煞 自摔在上訴人之重型機車旁之全部過程。足見上訴人已知悉 因自己違規左轉,致許蓮鳳閃避急煞而倒地受傷,其未等候 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騎駛重型機車離去,自有騎駛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許蓮鳳等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及監視錄 影經偽造等節,原判決經斟酌上訴人之供述、許蓮鳳、陳彥 錚之證詞、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等證據資 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證 ,此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之 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卷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經法官就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檔進行勘驗及於原審審理 時,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 對所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檔主張有經變造、偽造之情形。上 訴人上訴第三審,始主張監視錄影檔係經變造、偽造,並非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