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
上 訴 人 陳聖凱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74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1
、11517、1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聖凱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所處之刑部分(含緩刑及負擔)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違誤,以及撤 銷改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供出其非法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子彈(下稱槍彈)來源,係已死亡之「楊 文益」,且在扣案槍枝上所採集之檢體,經檢驗結果,與「 楊文益」DNA-STR型別相符。又上訴人自白扣案槍彈,有轉 交原審共同被告黃世和保管等情,亦為黃世和供承在卷。上 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供出「來源 」及「去向」,並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民國111年2月19日晚間,楊文益將扣案槍彈交予上訴人後, 當日上訴人即與楊文益聯絡,帶著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包包 外出找楊文益,欲返還扣案槍彈,當時上訴人之員工吳季芬 有看見,可以傳喚吳季芬到庭調查,用以證明扣案槍彈確實 為楊文益所寄放。此攸關上訴人有供出扣案槍彈來源,應有 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遽認上訴人未供出扣案槍彈之 來源,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係指被告供出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檢舉人檢舉指認黃世 和藏有扣案槍彈,警方於111年4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世和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扣案槍 彈,據黃世和供稱扣案之槍彈來源係其妹婿即上訴人所寄放 。又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係楊文益於111年2月 19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其住處寄放等語。且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扣案槍枝於槍枝滑套所採集之 檢體,經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楊文益之DNA-STR型別相同, 惟此至多僅可證明楊文益曾接觸扣案槍枝之事實,尚難遽認 扣案槍枝來源確係楊文益。且楊文益已於112年2月21日死亡 ,已無從調查確認楊文益之犯行。則上訴人既無供出扣案槍 彈「去向」之情形,復無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扣案槍枝 之「來源」,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之旨,於法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 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沒有」(見原 審卷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 科刑資料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沒有」 (見原審卷第99頁),均未聲請傳喚吳季芬到庭調查。況單 憑所謂吳季芬有無看見上訴人欲將扣案槍彈交予「楊文益」 其人,亦不足以逕認「楊文益」即為扣案槍彈之來源,遑論 因而查獲,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 所指無益之調查,洵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 之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