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526號
TPHM,94,上更(二),526,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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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清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
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2521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戊○○部分均撤銷。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應與丙○○連帶予以追繳,其中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應發還被害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叁拾萬伍仟元應發還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應與庚○○連帶予以追繳,其中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應發還被害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叁拾萬伍仟元應發還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庚○○民國(下同)84年4月間起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職司職訓局 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有關部令層轉等業務, 惟對各類外勞之申請、申覆、訴願、展延、遣返等業務並無 任何主管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3年間,庚○ ○結識馬來西亞籍逾期在台居留,從事外勞仲介引進國內之 仲介業者丙○○庚○○於擔任法制科科長時自83年底兼任 職訓局國會聯絡人,常受民意代表請託,就外勞申請案件, 轉請該局承辦人依例提辦(趕辦、妥善處理之意),庚○○丙○○二人鑑於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因申請外勞核



准來台或展延,需費數月至半年不等時間,不耐久等或核准 外勞額度因計算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乃共同基於圖取不 法利益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庚○○公務員科長身 分,對於其非主管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可向職訓局 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與配額等 情事,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辦機會,再由丙○○出面,連 續向業者收取不法之財物,包括:
(一)、84年5月初,原任職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 公司)協理林建熏(後改至真理人力公司任職)向丙○○表 示已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 請核准外勞二七○名,惟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可能只准許二○一名,林建熏乃將前揭申 請文件影本請丙○○轉交予庚○○,請庚○○設法爭取更高 之核准名額;經庚○○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經濟部製造 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可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庚○○ 乃交待丙○○,除要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新台幣(下同)二 千元趕件費用外,尚須收取庚○○爭取而增加之六十六名額 ,每名一萬元之增加費用,即五十三萬四千元的趕件費用( 二千元乘二六七名)、及六十六萬元之增加名額費用(一萬 元乘六十六名),合計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由林建熏分別 於丙○○通知林建熏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及康林公司正式接 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准函後,計二次,代理神達公司以 現金支付予丙○○;而該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 先由丙○○登錄於帳冊內,嗣庚○○需要用錢時,即隨時由 丙○○給付現金,或將其存入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二)、84年9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亞瑟公司 )因擴充機器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准亞瑟公司八十 五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即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鎵鴻人力 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 瑟公司需人孔殷,鎵鴻公司負責人丁○○即找丙○○洽談, 希望丙○○庚○○能在一個月內引進外勞給亞瑟,庚○○ 除指示丙○○向丁○○收取核准外勞八十五名,每名外勞三 千元之「趕件費用」共二十五萬五千元(三千元乘八十五名 ),並由丁○○支付庚○○於84年10月7日至10月10日偕同 家人至泰國旅遊之費用五萬元(丙○○、丁○○結算時係以 蕉先生為代號);上揭不法利益,分別由丙○○代理鎵鴻公 司自菲律賓MIP公司引進外勞所應支付予鎵鴻公司仲介費一 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四萬三千元乘四十四名)之扣除,另由 丙○○登錄於帳冊內,嗣庚○○需要用錢時,再與庚○○



算(丙○○於偵查中自白)。
二、戊○○自83年9月間即在職訓局任職,負責就業服務法及其 附屬法規之修定、解釋事項、各部會所訂法規之會銜發布事 項、就業法規之宣導事項、違法雇主及外國人之撤銷許可事 項、訴願案件之答辯事項、非法外籍勞工取替配合事項、其 他有關法令配合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於當時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准引進之外勞共二十八名,原應在許可地 點即彰化縣彰化市石碑莊31之1號工作,然未經許可卻指派 至新竹縣湖口鄉○○路564巷51號工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分別於83年1月31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003937號函、83 年 9月5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061455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彰化縣 警察局查明,彰化縣政府於83年9月30日以93彰府勞資字第 19461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於83年10月13日以彰警外字第 49376號函查明確有其事,函覆在案,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 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須就上揭外勞撤銷許可,並將上揭 外勞遣送出境;84年初,上永公司另就上揭二十八名外勞中 之十六名(83年2月間引進部分)申該核准展延(原係申請 展延十八名,後經新竹縣衛生局於84年4月22日以84年新縣 衛二字第3462號函僅准予備查十六名外勞之展延健康檢查報 備),而有關上揭未在許可地點工作乙情,亦經新竹縣警察 局於84年3月8日以84竹縣警外字第1403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撤銷雇主聘僱五名(前揭二十八名外勞之其中五名)外 勞之許可及所聘僱五名外勞之工作許可(亦即尚有二十三名 ,尚未經有關單位正式函請職訓局撤銷聘僱許可);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84年7月1日在外勞作業中心成立前,外勞相 關作業均係由職訓局之就業輔導組負責,另因外勞作業中心 成立前,職訓局受限於法制人員缺乏,致有關外勞違法案件 積案甚多,無法立即處理,負責承辦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外勞 工作地點撤銷許可案之戊○○,認有機可乘於84年3月底, 告知其友人己○○有關上永公司前揭情形,表示上永公司申 請展延案,不僅與法不合,且前揭二十三名外勞依法應該撤 銷聘僱許可並遣返,其可利用職訓局積案多無法立即處理, 積壓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工作地點撤銷許可案件方式,使上永 公司二十三名外勞不致立即被遣返回國,可實際工作近一年 時間,使上永公司獲利,己○○基於朋友關係,應允出面幫 戊○○之忙,乃共同基於對於戊○○執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己○○出面與上永公司負責人聯 絡,上永公司總經理辛○○與己○○洽談,答應戊○○之要 求,交付每名外勞一萬元,二十三名共二十三萬元,並於84



年4月21日將二十三萬元匯入己○○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 第00000000000帳號內,己○○於同年4月28日提款二十三萬 元,並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其00市○○○○街00之0號0 樓之0住處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戊○○戊○○收受該賄 賂後,積壓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工作地點撤銷許可案件,上永 公司得於84年5月8日提出外勞十六名之展延申請,戊○○直 至84年10月19日始簽辦:「本案就該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易地 工作乙節,擬依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資料,另案依法辦理撤銷 許可事宜,本件及該公司其他申請檔案,則擬陳閱後存查」 ,嗣由己○○於84年10月5日會同職訓局政風室主任高孟澎 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始悉上情(己○○經原 審判刑,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
三、案經己○○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自 首,經該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關於被告庚○○丙○○爭執丙○○於調查局 之筆錄係被迫而非基於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等,係不可採, 理由後述),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指廣義之審判, 包括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 ,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  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之發見並保障人權,除具有  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保障,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 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 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等規定者外,認該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以 證人丁○○、乙○○、甲○○於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作為認 定庚○○丙○○共同圖利之證據,而上開陳述雖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規定,且證人丁○○、乙  ○○、甲○○、己○○、對於其等於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 已經在本院依法具證人結文並接受詰問,確認其等於台北市 調查處、偵查、法院等之陳述屬實,已非屬於審判程序以外 之陳述,而不需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 要件,得採為判決之證據。至於證人辛○○因已經移民國外 ,無法聯繫傳喚(卷附陳添水信件),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與第159條之5與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 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庚○○丙○○戊○○等人均否認前揭犯行 ,分別辯解略如下:
(一)、被告庚○○辯稱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84年7月1日起 成立外勞作業中心,全面電腦化作業,處理外勞申請案所需 時間平均不會超過三個星期,此為業界所知,較以往耗時三 、五個月情形不同,康林公司陳豪邦林建熏等人自無不知 之理,職訓局作業時間已大幅縮減,何需支付趕件費用。而 其既係任職綜合規劃組法制科長,何來本領增加神達電腦外 勞申請所依固定公式計算出之外勞配額,其並未實際增加神 達電腦公司之外勞配額,康林公司需支付所謂增加名額費達 六十六萬元,況既未與康林公司人員接觸,未有任何趕件及 增加名額之行為,兼國會聯絡員只有立法委員請託時,才會 至局裏向承辦員表示立法委員關心該案。至於趕件費用部分 ,指菲、泰國外趕件部分,因該二國作業較慢,而且還是丙 ○○的事情,因為介紹案件給丙○○丙○○按人頭給予抽 佣。何能僅憑共同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所做不實指控 ,認定涉有圖利犯行。調查局筆錄係以被告丙○○為其之白  手套預設立場,被告丙○○若確為白手套,至多僅由其向被  告丙○○零星取用贓款至用盡為止,焉有贓款用盡後仍可預 支未發生之贓款之理。甚至已需支達一百多萬元,被告丙○



○既稱係奉其之命向業者強索贊助出國旅遊之二十萬元,何 以依被告丙○○所述僅支用十八萬一千元而非二十萬元全部 支付,由其自行支用?被告丙○○不但未支付其分文之出國 費用,反而自所收款項賺取一萬九千元,被告丙○○係自願 招待,嗣後覺得負擔太重,乃以其名義要求業者贊助,被告 丙○○向業者索取其出國贊助費用,係被告丙○○個人行為 ,與其無關。公訴人指透過被告丙○○向康林公司收取增加  名額費用、趕件費用及向鎵鴻公司收取之趕件費等情,業據  證人陳豪邦明確否認有交付費用之情,另證人丁○○亦證稱 係與被告丙○○約定費用一個人三千元,而證人乙○○、諭 佩英均為外勞承辦人,再三證述名額、速度均無法由長官影 響,職掌並非外勞業務,並無收取任何趕件費用,丙○○收 取增加名額費用及趕件費用,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並 無圖利犯行」云云。
(二)、被告丙○○辯稱略以:「國內引進菲律賓外籍勞工作業程序 除取得國內勞工委員會簽發之核准函並提出相關文件經法院 公證處文書認證外,尚須另檢具前開文件至菲律賓駐台勞工 中心辦理再認證,辦畢手續後,再憑一切資料文件至菲律賓 本國勞工部辦理認證並申請菲國簽發之核准招募函,菲國國 內之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前揭核准招募函後,於菲國境內招募 勞工,為募得之勞工辦理體檢、良民證及其他一切相關個人 資料後,再將資料提交菲國海外就業署驗證,驗證完成後方 得向台灣駐菲律賓文化中心申請來台簽證出境至台灣就業, 菲國國內仲介流程一般至少需六十日工作天,菲國境內募得 勞工經查驗結果,若有條件不合無法取得全部必備文件,以 致無法出境來台工作情事,菲律賓國內仲介公司須另募合於 條件勞工來台工作,85年7月29日稱:「是國外趕件費用, 這是我委託菲律賓趕件,而這是國外仲介公司人員去辦理費 用,這些費用包括國內僱主,及供應住宿等」等語,應屬實 情。公訴人指訴被告庚○○交待其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二千  元之趕件費用、另增加六十六名之名額每名一萬元之增加名  額費,合計一百十九萬四千元,由林建熏分兩次在84年5月 間交付予其之犯罪事實,除依據其於調查局所作不實之自白 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有前揭犯行,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其有將上開趕件費用、增加名額費交付予被告庚○○之情事 ,故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起訴84年9月間,鎵 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因重大投資案申請引進外勞八十五名(  實際核准四十四名),鎵鴻公司負責人丁○○乃透過其與被  告庚○○在一個月內完成核准,被告庚○○乃指示其向丁○ ○收取每名外勞三千元之「趕件費用」共二十五萬五千元之



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證人丁○○於原審法院稱:是我委託菲 律賓趕件,而這是國外仲介人員去辦理費用等語,足證所謂 趕件費,係向丁○○收取用於勞工出口國當地以完成國外仲 介流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及個人報酬,與被告庚○○毫不相干 。被告庚○○與其間原即交情匪淺,知悉被告庚○○欲帶家  人出國旅遊,卻屢因經濟困窘做罷,遂自願招待被告庚○○  全家出遊,其中84年10月出國時,其係以朋友情誼之理由詢 問林志湧等人是否同意贊助被告庚○○旅遊費用,既未施用 任何威脅利誘之手段,則林志湧陳豪邦、丁○○等人自願 贊助被告庚○○旅遊費用,事實上為朋友間常見交際行為。 縱認調查局所述部分可採,本件亦應係被告庚○○對外偽稱  其對引進外勞案件有促成提前辦理之影響力而使其及國內仲  介業者陷於錯誤,導致國內仲介業者央請轉交財物予被告庚 ○○,請被告庚○○運用影響力關說使外勞提前引進,實際 上僅為被告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與被告庚○○無共犯 關係,調查局筆錄係被迫非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三)、被告戊○○辯稱略以:「本件自始至終均係被告己○○主動 與辛○○聯絡、交涉借款等事宜,其完全未參與,與己○○ 所述不同,辛○○為本案受害人,與其素眛平生,依經驗法 則而言,無特別坦護其而誣陷己○○必要,其所為陳述自屬 真實,己○○有脫卸刑責誣賴不良動機可能,所為指述令人 啟疑,己○○指述與辛○○陳述完全無一符合,與事實相悖 。有關二十三萬元部分,自始至終均未與焉,充其量僅能證  明辛○○有於84年4月15日支領三十萬元及84年4月28日己○  ○有提領二十三萬元之事實而已,難作為不利認定依據,再 有關84年4月21日之二十三萬元係欣順工程有限公司從合作 金庫民生支庫匯入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該筆款項之匯款人既非辛○○亦非上永公司,本案並無辛○ ○交付二十三萬元予己○○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存在。於83年 9月1日受雇於職訓局擔任法制人員,到職後接交時有關違法  案已有積案三、四百件,而當時承辦人員僅有其與另一名法  制人員陳雪萍,加上每月陸續大量湧進新案件,在只有二名 法制人員有限人力下,無法有效快速處理新、舊積案,84年 3月至5月間陳雪萍請產假只剩一人,積案情況更惡化,每日 能處理消化公文有限,上永公司違法案,與其他案件一樣都 被積堆無餘力處理,絕無特別單就該案積壓未處理。並非申 請外勞展延聘僱許可案件承辦人員,亦無積壓公文,拖延外 勞辦理展延期限可能。況上永公司得以訴願方式達到拖延目 的,無以此方法達到延展目的必要。不是展延案件承辦人, 也沒有刻意積壓案件之情形,也沒有跟當事人共同被告有共



同收受賄賂二十三萬元對價情形」。至於辯護意旨則略以:  「上永公司申請外勞展延案,並非上訴人施樹澤所承辦,亦  非其職務範圍,無予以退件可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4年 3月20日,才獲接新竹縣警察局84年3月8日前揭函件,而被 告施樹澤於84年10月19日簽稿辦理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外勞  工作地點案件」,並無予以積壓而未處理之情形。當時積案  情形,證人廖為仁證述與警察局送的時間大約差一年多以上 ,上永公司違法變更案與同期類似案件處理時效上並無特別 之處」等語。二十八名外勞,扣除業經有關機關正式函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五名,尚有二十三名外勞,  尚未經有關單位正式函請職訓局撤銷聘僱許可,己○○於市  調處所稱與卷附五名外勞入境證據及實情不符,且84年間上 永公司申請展延外勞人數為十八名,亦非二十三名,而系爭 二十三萬元正之款項,係己○○與辛○○間之借款,且同案 被告己○○之供稱,反覆其詞,前後矛盾不一,與卷附證據 不符」等語。
三、有關被告庚○○丙○○部分,經查:
(一)、按被告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係法院應先依職權調查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雖辯稱 :「於調查局之筆錄係被迫而非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勘驗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丙○○錄影帶之勘驗筆錄, 調查員雖對丙○○稱:「要據實陳述,不要本來沒什麼事, 又加一條罪」、「你現在應該擔心這個事情,你要怎麼幫我 們弄,我們才幫你(丙○○逾期非法居留),看你怎麼合作 ,我們才決定怎麼樣幫你解決」、「你配合度不高,不要把 本來不關你的事,到最後變成你的事,因你本來逾期居留只 是遣返,不要弄到最後你要坐牢」、「我們今天調查局動用 八十人來辦此案,你現在要把自己的責任降到最低,怎麼減 到最低,就是我們怎麼配合」、「我們今天是要幫你,你是 華僑,我們的對象是公務員」、「只是找你查證,你不要本 來是關係人的身分變更被告」、「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 則是這樣,你不是我們的對象」、「你講的如果跟別人不一 樣那就不好」、「先不要討論你會不會被判刑,你儘量提供 ,我們去跟檢察官研究,怎麼樣去減輕,我會幫你寫一些對 你有幫助的話」等語(前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然對 話過程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且被告丙○○確係逾期間居留, 而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有偵查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而特別法中有自白減刑或供出來源減刑者, 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2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32條等等,此類立法,原本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於偵查詢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且本判決亦依 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如後述)是台北市調 查處調查員訊問丙○○係合法之訊問方式,並無所謂實質之 脅迫、利誘,即依據前開訊問影音勘驗之內容並無強暴、脅 迫、利誘等情,更且上開筆錄,經檢察官複訊,亦稱無受刑 求云云等情,是被告丙○○辯稱調查局之供述非任意性無證 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前揭事實欄有關利用康林公司代理神達公司引進外勞圖取趕 件費用、增加名額費用,及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引進外勞 ,圖取趕件費用、赴泰旅遊贊助費用等不法利益之情,業據 被告丙○○於市調處稱:「因為庚○○看我隻身在台,值得 信任,仍經常要我代表他與國內仲介業者聯繫相關外勞業務 ,國內仲介業者在業務上遭到勞委會職訓局為難時,亦請我 透過庚○○設法解決,庚○○均會在其職權範圍內給予方便 」、「國內仲介業者如中壢鎵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台北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均曾為了趕件或 其他申覆案件,透過我要求庚○○代為設法處理,庚○○則 要求一般外勞案件每名新台幣二千至三千元,屬經濟部重大 投資案件,根據勞委會所訂計算公式而增加之外勞配額者, 則每名外勞以一萬元計,要我向國內仲介業者索取好處,轉 交給庚○○」、「帳冊資料P44、P45頁係記載我支付給庚○ ○或代庚○○支付花費至84年8月31日止實際支出之金額, 其中神達即係指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神達電 腦外勞案件,亞瑟即係指鎵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 介亞瑟電子廠外勞案件」、「我從未向庚○○借過錢,庚○ ○亦從未向我借過錢」、「我之所以願為庚○○及國內仲介 業者間擔任聯繫工作,主要係在於國內業者得到勞委會核准 引進外勞函件後,會將案件委託我向國外業者接洽引進外勞 ,而我則可自國外仲介業者處獲得每名外勞二千元之佣金」 (偵字第24761號第一卷第97頁、第98頁背面、第100頁), 被告丙○○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你有無為梁辦外勞核 准案向國外廠商及人力仲介公司收取費用?)有。是為庚○  ○收的,是別人找我的,因為我與梁是好朋友,與梁在一起  認識國內仲介業,申請外勞要趕快,所以透過我去找庚○○ 」、「(如何約定?)每名外勞二千到三千元,按照申請人 數計算」、「(有哪幾家付過錢?)中壢鎵實公司(與鎵鴻 是同一家)也有向人力仲介公司收錢招待梁一家去旅遊」、 「(何時開始幫梁向仲介業收費用?)83年底」、「(仲介



如何與你接洽?)以電話,有時他們把文件帶來給我,然後 我去找庚○○,告訴梁是哪幾家」、「(錢收到何處?)有 的現金交給我先存入我戶頭,我再轉給他」、「(在你住處 搜獲帳冊記載何事?)我存入梁的帳號及他向我拿錢」、「 (有無向丁○○以焦先生名義收了五萬元)有,是要贊助他 們10月自行出國,此部分共贊助二十萬元,另有鎵實五萬, 林志湧五萬,真理公司陳豪邦十萬,國友公司吳萌光在泰國 招待,這裡面我拿三萬元給他,另應他要求刷卡付九萬四千 元機票給吳萌光付泰國給黃一正五萬七千元,剩下錢存在我 處」、「(你向仲介業收人頭費二千元至三千元,庚○○是 否知道?)知道」、「(為何仲介業要付費用由你轉交庚○ ○)職訓局如何辦我不知道,我只是幫他們傳遞」等語(84 年偵字第24761號卷第129至131頁)。(三)、本件有被告庚○○於偵查之任意性自白,被告庚○○稱:「 (為何丙○○說從83年底,他曾向廠商及業者收取二、三百 萬元付到你戶頭及給你現金?)丙○○是負責國外人力仲介 業者,他沒有拜託我,但是有些案件他拜託我去瞭解進度, 我多少有幫過他的忙,我介紹案子給他做,他就給我一個人 頭一、二千元」、「(你共收他多少?)大概一百多萬元」 、「(84年9月23日你與林瑞勝通訊監察記錄為何提到說你 二千五,他三千五,是何意?)有國內仲介及國外仲介,沈 與林是我介紹認識的。我是說林的案子如果給沈做好的話。 這裡的我代表丙○○,他做一件案子一個人頭是三千到五千 元利潤」、「(為何你要代沈向業者談價錢?)我錯了。因 為丙○○談成的話會給我一千元佣金,因為他二人不熟悉, 所以我出面去談,我錯了」、「(你有無與其他人力仲介業 者接洽收取費用)業者有時會打電話要我去關心他的案子, 有時會付些酬庸,但實際上我沒有負責審核的業務」等語( 84年偵字第24761號卷第132至134頁),此項自白出自於任 意性,且與被告丙○○前開陳述相符,自堪信採。(四)、被告丙○○於84年11月14日針對神達公司引進外勞案件,康 林公司林建熏如何透過其請被告庚○○協助,並支付所謂趕 件費用、增加名額費用,及鎵鴻公司丁○○代亞瑟公司申請 引進外勞八十五名,如何支付趕件費用,及支付被告庚○○ 赴泰旅遊費用,其付蕉先生五萬元字樣,即表示丁○○贊助 庚○○赴泰旅遊費用,因庚○○曾向我表示他是公務員,為 免太過招搖平常可稱他為「蕉先生」即可,丁○○亦知道我 所稱的蕉先生即是指庚○○等情,在市調處供稱甚詳(前揭 偵卷第186頁至189頁),並於是日18時30分許在檢察官偵查 明白表示:「調查筆錄所言均實在,並沒有遭刑求」等語(



前揭偵卷第193頁以下),經核與證人丁○○於市調處所陳 (前揭偵卷第84頁以下)、檢察官偵查時所稱:「(認識  庚○○丙○○?)二年半以前勞委會開放外勞,因為產業  公會辦外勞引進說明會,丙○○是菲律賓MIP人力仲介公司 在台仲介代表人,在83年初他自己打電話來我公司自我推薦 ,我有去菲律賓看過,他與梁是朋友,後來他說他與梁很熟 。」、「(你有無為了人力仲介申請而送財物給庚○○、丙 ○○?)我送丙○○在84年9月我們代理亞瑟公司申請四十 四名外勞,因為他們急著要,希望縮短時間,所以我找丙○ ○能在一個月內把人引到台灣,沈說他要運作勞委會及菲律 賓駐台代表處需要一半費用,他傳報價單,他全部要求三十 多萬元,其中趕件也就是抽件要二十五萬五千及送菲勞中心 費用及付焦先生五萬元,結果我們照付的。沈在扣減時有向 我說這五萬元是要給梁及家人去泰國玩的錢」等語相同(84 年偵字第24761號卷第123至124頁)。(五)、復有被告丙○○所有業經扣案之帳冊一本(扣案編號貳01號 )足資佐證,其中第44頁之1,載明「神達:267×2000=5 34000、66×10000=660000」、「亞瑟:85×3000」等語( 影本附於前揭偵卷第190頁)、傳真予證人丁○○之有關代 理亞瑟申請外勞之收費一覽表在卷可稽(影本附於前揭偵卷 第87頁、第191頁),內有載明:「抽件費用:300 0×85 =2550 00」、「付蕉先生:50000」、「蕉帳號、亞瑟⑴85 ×3000=255000、⑵泰=50000」等情甚詳。是被告丙○○ 嗣後於本院前審改稱:「我在偵查之自白不實在,我沒有與 庚○○勾結,也沒有圖利,我只是借錢給庚○○」、「我所 收趕件費用是國外,我是國外仲介,而非國內仲介」、「抽 件費用之使用係用在國外,亦沒有給庚○○五萬元,只是招 待他(即庚○○),仲介公司會招待雇主到國外挑工,(本 院前審卷第284頁、285頁、本院更一審卷92年8月25日訊問 筆錄)。證人丁○○則於原審改稱:「我拜託丙○○處理, 希望在一個月內處理好,丙○○說一個人要三千元,他從應 付之仲介費中扣了二十五萬元下來,沈說他會找人談,但沒 有說要找何人,也沒有提到庚○○,我不知道這些錢他付給 何人」等語(原審法院86年6月5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豪邦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稱:「不知康林公司代理神達申請 外勞乙事」云云(前揭偵案號第二卷第157頁以下、原審卷 86年5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建熏於原審法院為相同意 旨之證稱云云(原審法院90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嗣證人 林建熏於本院更一審改稱:「康林公司仲介代理神達公司外 勞案,是台中總公司的案子,我是負責北部案子,此個案我



並不清楚」等語(本院更一卷92年8月25日訊問筆錄)。證 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改稱:「趕件費用係丙○○說要給 菲律賓海外就業組,不是給國內勞委員人員,且其不同意丙 ○○扣五萬元旅遊費用」等語。證人丁○○於本院更一審調 查時改稱:「辦理上開亞瑟公司,庚○○並沒有給我任何幫 助及作業上方便,我亦未給予庚○○任何的費用或金錢,這 個案子是直接向工業局申請核,不是勞委員申請,且其旅遊 費用五萬元招待他(即庚○○)純係朋友因素,並非就特定 案件」等語(本院更一卷9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證人李 超群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4年左右康林公司有代理承辦神 達公司外勞案,當時我是康林公司副總,這個案件好像是我 處理,雖然林建熏陳豪邦是我公司員工,但林建熏是負責 北部案件,這個案子是新竹公司做的,林建熏就這個案並不 知道」(本院更一審9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等等,或係被 告丙○○事後為己卸責、或係證人為迴護被告庚○○、丙○ ○二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最高法院發回要旨雖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84年9 月間,亞瑟公司因擴充機器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亞 瑟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即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 鎵鴻公司代為仲介」、「84年5月初,原任職康林人力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丙○○表示已 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 准外勞二七0名,惟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可能只准許二0一名,林建熏乃將前揭申請文 件影本請丙○○轉交予庚○○,請庚○○設法爭取更高之核 准名額;經庚○○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據經濟部製造業 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可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如果無 訛,鎵鴻公司負責人丁○○找丙○○,希望能在一個月內引 進外勞給亞瑟公司,似已在亞瑟公司申請引進外勞,經勞委 會核准八十五人之後,庚○○有無可能利用其為勞委會職訓 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之職權「提辦」(即趕辦)?又神 達公司依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外勞二百七十名, 已獲准可進二百六十七名外勞,雖與該公司自行錯誤估計可 能僅獲准二百零一人,相差六十六人,但該二百六十七名早 經勞委會核准,雖庚○○事後查詢得知核准人數,然勞委會 核准二百六十七名,與庚○○之職權何干?是否庚○○使力 促成?原判決未切實究明,即謂:「益徵庚○○利用公務員 科長之身分,影響上開申請案件之進度及配額」(原判決正 本第14頁)】等語,然查,被告庚○○於市調處詢問時亦自  承:「因我係擔任本局國會聯絡人,時有民意代表向我請託



 要求外勞申請案件『妥善處理一下』,我即依本局不成文之 慣例轉告負責承辦之人員,將該等案件『提辦』」等語(前 揭偵卷第103頁以下),另參以證人乙○○於市調處稱:「 我是在83年底、84年初開始接辦重大投資外勞申辦審核業務  以來,因庚○○多次以職訓局國會聯絡人名義詢問案件處理 情形,催促案件處理進度才認識庚○○,84年7月1日我到職 訓局外勞作業中心承辦業務後,庚○○本人及他辦公室李筱 籣小姐也曾以電話關心多件重大投資外勞配額申辦案件」等 語(前揭偵卷第29頁以下),而前揭康林公司代理神達公司 引進外勞案,觀之被告丙○○於84年11月14日市調處詢問時 供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業流程規定,申請外勞案件 正常確實須費時2至3月之審核時間,而康林公司自行評估, 依據相關法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僅能核准二○一名外勞,然 此一申請外勞案,只經過數日後,即從被告庚○○處獲知該 已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為何如此快速獲得核准,其並 不清楚等語(前揭偵卷188頁以下),益徵被告庚○○利用 公務員科長之身分知悉上開申請案件之進度及配額,與兼任 職訓局國會聯絡人,常受民意代表請託,就外勞申請案件, 轉請該局承辦人依例提辦(趕辦、妥善處理之意),即對於 其非主管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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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