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
上 訴 人 林軒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軒禾有 如其所引用且予以更正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未依 規定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於民國 110年4月16日駕駛曳引車,擅將經拆除之香菇寮廢棄物重量 共計1萬4,720公斤,載運至南投縣名間鄉新廍下段000地號 土地傾倒之犯行,經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即以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 ,認為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事後在原審審理時已將前 揭案發土地回復原狀之情狀,以致量刑未臻妥當,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且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諭知緩刑,已詳敘其科刑輕重及何以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終日為家庭生計奔波,無暇他顧, 先前亦未曾從事過運輸相關行業,不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相
關規定與刑責,本件係伊向姓名不詳綽號「阿銘」者(下稱 「阿銘」)承攬工作,目的僅為賺取合理之運費報酬,並不 知所載運傾倒之物品屬於環保廢棄物,參以伊並不知上開運 送物之來源,亦未曾與業主接洽相關事宜,故伊所為倘若成 罪,充其量僅係協助「阿銘」或原審同案被告劉建宏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行之幫助犯而已,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伊對於本件犯罪 ,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即令並非無法避免,然按伊上述 之生活情節,尚非不可依同法第16條但書關於可避免違法性 錯誤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若否,亦應審酌伊係因一 時失慮而觸法,現已勉力將前揭案發地點即傾倒廢棄物之土 地回復原狀,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悛悔彌 過之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等情,而依同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酌予減刑,並從輕 量刑且併予宣告緩刑。詎原判決疏未調查審酌上情,未依上 揭相關規定對伊遞予減刑,且所量處之刑過重,復未一併諭 知緩刑,均有欠當,爰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從輕量刑且併 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 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 無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 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 ,且與科刑爭執不生影響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未 贅為審查,顯難謂於法有違。卷查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先後於112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2 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陳稱其祇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以外之部分撤 回上訴,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暨追徵部分並無聲明不服之意思,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對其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原審於上開期日之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上訴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3及198頁),則原審依上揭規 定,僅對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 加以審查,於法難謂有違。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 卻為新事實之主張,而就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內之有關其所為
是否成立幫助犯,暨是否有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等事項之犯 罪事實認定、論罪及責任減輕事由加以爭辯,其就此部之爭 執及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及緩刑宣告與否,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法定 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科刑輕重暨是否暫緩執行, 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 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為 牟求獲利,故違厲禁規範,破壞環境生態,而為本件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 致於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其本件所犯 之罪,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說明其 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就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量處如前述宣告刑之理由,另 敘明何以不併為緩刑諭知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故意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緩刑 3年,而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得斟酌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而無裁量是否 為緩刑諭知之餘地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12行至第3頁 第14行及第4頁第3至11行)。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犯行 之科刑及何以不予諭知緩刑之論斷說明,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審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一節,即屬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