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342號
TPSM,112,台上,534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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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
上 訴 人 周玉賢


原審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3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
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玉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殺人未遂犯行(殺害其配偶張碧娥既遂部分未據上訴,見 本院卷第43頁),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以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 辯此部分僅構成傷害罪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 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 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及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 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告訴人林吉助之證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扣



押物品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筆錄 、扣案生魚片刀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因認 其配偶張碧娥林吉助有不當往來,於民國1ll年7月8日凌 晨,在其○○市○○區○○路住處(詳卷)房間內,以毛巾絞殺張 碧娥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攜其所有供其營業用之生 魚片刀,前往林吉助任職之位於○○市○○區○○路000號公司, 迨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與林吉助在該公司騎樓處談論林吉 助與張碧娥之事,認為林吉助否認2人有不當往來等語不實 ,憤恨難平,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原隱於身後之生魚片刀 刺向林吉助腹部,林吉助見狀立即阻擋,與上訴人拉扯後奪 下該刀,因而僅受有手部撕裂傷及左側下腹壁開放性傷口瘀 傷之傷害,未造成死亡結果之殺人未遂犯行。並說明:依上 訴人所供,可認上訴人認為林吉助張碧娥為伊家庭驟起重 大變故之原因,張碧娥已為伊所殺,伊已家破人亡,攜刀前 往質問林吉助時,又未獲滿意之回覆,益加氣憤難抑,已對 林吉助萌生殺意。且依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悉,上訴人刻意將裝有生魚片刀之塑膠提袋移至身後,於林 吉助猝不及防之際,以穩固之姿態,持生魚片刀刺向林吉助 腹部,顯然下手力道非輕,確對林吉助之生命生高度危險。 再參之扣案生魚片刀刀尖固略為斷裂,惟不減其鋒利,且上 開刀械遭林吉助奪取後,上訴人仍試圖以腳踢、持所背揹包 追逐攻擊林吉助等情,益見上訴人所辯上開刀械刀刃不完整 ,係持刀壯膽,不具殺人故意等語,均無可採,已就上訴人 所為何以成立殺人未遂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6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主張其所為係犯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就殺人 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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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