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
上 訴 人 呂心琳(原名呂蕊琳)
原審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6、9441、10825號)
,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心琳(原名呂蕊琳)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㈠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所辯 :上訴人是在臉書社團看見徵人廣告,感覺沒有問題,才應 徵助理;公司(幣商)說銀行帳戶轉帳有上限,要求提供帳 戶並將久益崎公司與高鑫公司辦理為約定轉帳帳戶,上訴人 以為要代操虛擬貨幣,公司資金需要多一個人頭操作,不知 意在欺騙被害人,且覺得錢是轉入高鑫公司,金流很確定, 實際上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院按:為上訴人提供之帳
戶)的款項也是轉到高鑫公司,上訴人是被詐欺集團所騙, 也是受害者等語。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上 訴意旨或重覆同於原審之辯詞,或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 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認係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及幫助洗 錢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就 以上洗錢及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其分別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因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 可分關係,予以審酌,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