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
上 訴 人 楊文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文和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沒收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援用第一審所載之 理由,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有關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受公司上級指示因著業務James引 薦要向詹惠雯收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孰料詹惠雯與 警方配合給上訴人假鈔,並未真實收取即遭逮捕,實際並未 造成詹惠雯損失;且上訴人與詹惠雯及她往來的Jason Yuan 完全不認識,也從來沒有聯繫往來,絕未參與任何詐騙犯罪 的組織及行為等語;亦指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1頁以下)。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業務James引薦向詹惠雯收款140萬 元未遂,金額並非鉅大;實務上有恐嚇取財被害人600萬元 獲判有期徒刑6月之案例,上訴人受前述量刑,不合比例原 則。況上訴人原協調詹小姐年後再取款,是後者催促,上訴 人才於年前取款;上訴人不認識詹惠雯及與其聯繫之Jason Yuan,更未參與詹小姐之前蒙受詐騙、損失金錢之任何情事 ,請查明真相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 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關 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說明略以:本件第一審審酌上訴 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雖非直接對詹惠雯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上訴人意圖以收取及轉匯詐欺 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 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對詹惠雯財產法益形成風險, 且犯後難認有所悔悟,兼衡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前述之科刑。認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而予維持(見原判 決第3頁)。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致刑罰顯然過重而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相異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節不同,且量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各不相同,不得單純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據 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則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亦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