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298號
TPSM,112,台上,529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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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
上 訴 人 林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仁豪有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與蔡士榤(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自白,佐以證人簡明修、黃献銘梁竣傑孫靖騏、林宜 慶、林基昌林煥發之證詞,復參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 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 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遭蔡士榤欺 騙,並無本件犯罪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



,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 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 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 實,再事爭辯,而謂其僅幫忙出資新臺幣2萬元租賃土地, 土地整地、堆置均由蔡士榤簡明修所為云云,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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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