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
上 訴 人 蔡富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0
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6、7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富祥有其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2 月、5年1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且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48頁),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如 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 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至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判決係處理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 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性體現。原 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縱使嚴苛,已受該法定減輕事由之修正,獲得緩和,而 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宣告刑,亦接近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 最下限,且所定應執行刑,僅就各刑中之最長期加重有期徒 刑1月,已屬甚低,原判決予以維持,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且上訴人本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業如上 述,即無前開憲法判決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 ,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 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